(2017)赣118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某1、孙某2等与方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方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429号原告:孙某1,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德兴市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2,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德兴市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李某,女,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凭,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1、孙某2与被告方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维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方某、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孙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33,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孙某1通过好友余某给儿子孙某2牵线做媒。原告孙某2通过余某牵线认识被告李某,尔后原告孙某1、孙某2总共给付两被告彩礼153,048元。2016年10月底,被告方某、李某提出退婚,两被告只返还原告价值2万元左右的黄金款,还差2,788元黄金款未支付。此后,原告孙某1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被告虽口头承诺,但至今分文未给。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辩称:1.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婚礼,但自从2016年6月双方订立婚约后,便一起同居生活,直至2016年11月双方发生纠纷才分开;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孙某2共同生活期间,被答辩人孙某2三次殴打答辩人,答辩人考虑到人身安全才选择离开;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孙某2订立婚约时,答辩人是收取到被答辩人10万元见面礼,22,800元的查人家礼,项链、手链、戒指、耳钉等首饰,但答辩人在离开时就已将首饰全部归还给被答辩人,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孙某2曾一起到上海旅游,旅游开支由答辩人负担,开支钱款来源于被答辩人给予的见面礼。被告方某辩称:答辩人同意答辩人李某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孙某1通过好友余某给儿子孙某2牵线做媒。原告孙某2通过余旺贵牵线认识被告李某,双方曾共同生活5个月,双方未举行订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11月双方产生纠纷才分开生活。2016年6月22日原告孙某1、孙某2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合计向被告李某支付彩礼100,100元,查人家礼22,800元,其中16,800元是给被告亲属,6,000元是给被告李某,被告家里乔迁2,000元,购买衣服款2,800元。被告李某还收取过原告给予的女士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手串一条、金耳钉一对,但被告李某在与原告孙某2分开后已全部归还给原告。原告孙某2与被告李某同居期间还有各项生活消费支出。2017年4月11日,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按当地风俗以与另一方当事人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孙某2与被告李某订亲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生活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33,048元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收取原告100,100元见面礼,查人家礼金6,000元。原告给被告送乔迁贺金2,000元,查人家礼22,800中给被告亲属的16,800元属于对被告及被告家亲属的赠与。原告孙某2与被告李某同居生活期间的其他支出均属于生活消费性支出,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彩礼90,185元。本案原告直接将彩礼给付被告李某,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由被告方某保管,因此被告方某不承担返还彩礼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1、孙某2彩礼款90,185元。二、驳回原告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1、孙某2负担450.65元,被告李某负担1,02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维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