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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爱明与平定县三岔口兴发建材租赁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明,平定县三岔口兴发建材租赁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643号原告:梁爱明,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王莉波,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定县三岔口兴发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李志,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原告梁爱明诉被告平定县三岔口兴发建材租赁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莉波、被告平定县三岔口兴发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李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五菱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所有权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曾索要原告身份证用于办理入职手续事宜,但在原告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被告擅自用原告身份证于2010年10月15日将五菱牌晋CXXX**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遂要求被告将该车辆申请变更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拒绝。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定县三岔口兴发建材租赁站辩称,同意限期将登记在原告梁爱明名下的五菱牌晋CXXX**号车辆申请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诉讼费依法判决。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有异议,原告梁爱明大概是在2006年入职到我处工作的,2010年7月至10月间我方出资三万多元购买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并于2010年10月15日将该车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晋CXXX**号,买车时是原告亲笔签的字。当时购买该车时国家有相关的补贴,我方全额支付车款后,该车的补贴款3000多元打给了原告,我方同意限期将登记在原告梁爱明名下的五菱牌晋CXXX**号车辆申请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但要求原告返还该车的补贴款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提供车辆信息登记复印件一支,证明涉案车辆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在原告梁爱明名下,此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平定县三岔口兴发建材租赁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车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实际使用权人为被告。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梁爱明于2006年入职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10月15日被告使用原告身份证将被告出资购买的五菱牌晋CXXX**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从购买之后至今该车的相关手续均由被告保管,该车也一直由被告使用。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五菱牌晋CXXX**号车辆申请变更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同意将登记在原告梁爱明名下的五菱牌晋CXXX**号车辆申请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但要求原告返还车辆补贴款3000元。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车辆补贴款3000元。本院认为,五菱牌晋CXXX**号车辆登记在原告梁爱明名下,与该车实际控制、使用人被告平定县三岔口兴发建材租赁站不符。原告主张该车不归其所有,要求变更登记至被告平定县三岔口兴发建材租赁站名下,属于主张法律事实不存在之消极确认之诉。现被告同意进行车辆变更登记,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车车辆补贴款3000元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定县三岔口兴发建材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登记在原告梁爱明名下的五菱牌晋CXXX**号车辆协助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平定县三岔口兴发建材租赁站。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平定县三岔口兴发建材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石晶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