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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6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蔡云秀、夏士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蔡云秀,夏士斌,夏锡华,詹加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61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开平,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茜,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蔡云秀,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沈桥村B区。被告:夏士斌,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夏锡华,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詹加满,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蔡云秀、夏士斌、夏锡华、詹加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蔡云秀、夏士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借款利息3594.07元、罚息7464.61元、复利60.97元及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8.4825%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40000元为基准、复利计算以利息3594.07元为基数);二、判令被告夏锡华、詹加满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云秀与被告夏士斌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3日,被告蔡云秀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440000元,并由被告夏锡华、詹加满提供担保。被告夏士斌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经调查后同意发放贷款,并于2016年2月18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蔡云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夏锡华、詹加满为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依约向蔡云秀发放了贷款4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48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蔡云秀尚欠借款本金440000元、利息3594.07元、罚息7464.61元、复利60.97元未还,被告夏锡华、詹加满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云秀、夏士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借款利息3594.07元、罚息7464.61元、复利60.97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及支付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8.4825%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40000元为基数、复利计算以利息3594.07元为基数);二、被告夏锡华、詹加满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内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7元,减半收取4033.5元,由被告蔡云秀、夏士斌、夏锡华、詹加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杰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