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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洁、刘建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洁,刘建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洁,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被告人刘建菲,女,1992年10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洁、刘建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杨洁、刘建菲在天津市津南区其经营的杨洁快餐店内休息时,被前来找人的刘某1脚踹隔壁钻石糖KTV女生宿舍门吵醒,遂出店与刘某1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杨洁拳脚并捡拾路边木棍对刘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刘建菲亦对刘某1进行拳脚殴打,致刘某1左侧肋弓、左侧胸腔、左胸壁、左背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1左侧第5-8肋弓骨折、左侧胸腔积气均为轻伤二级,左胸壁挫伤、左侧背部挫伤伴皮肤擦伤为轻微伤。案发后,经刘某1报警,被告人杨洁、刘建菲于2017年3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洁、刘建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左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洁、刘建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洁、刘建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建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