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与万占领、李雪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万占领,李雪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1041号原告: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263号。法定代表人:田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占领,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住襄城县。被告:李雪锋,女,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万占领妻子。原告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嘉食品公司)诉被告万占领、李雪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嘉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欢、被告万占领(并作为被告李雪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万占领在2016年1月11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协议达成之日起半年内偿还原告3万元,剩余部分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万占领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万占领与被告李雪锋系夫妻关系。被告万占领拖欠原告的债务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85516.7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占领、李雪锋共同辩称:事故车辆是原告公司统一买的,统一喷绘、拉货、定运费,并向我收取物流管理费。我认为原告也应该担责任,我们夫妻二人不应该再还原告钱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万占领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都路交叉口时,遇由东向西行驶的陈瑞林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致陈瑞林受伤,二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经调查,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当日陈瑞林被送往郑州市人民医院颐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等,2013年11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陈瑞林家属以被告万占领、中粮(郑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粮油公司)、海嘉食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安财保河南公司)为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214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万占领自备运输车辆(即豫A×××××号车)并挂靠在海嘉公司名下,使用该公司的市内交通运输车辆营运许可证。被告万占领每月向原告缴纳200元管理费至2013年上半年。合同到期后原告仍通知其拉货。事故时被告驾驶的该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30%以上。该院认为:事发前原、被告营运承包协议约定二者为挂靠关系。事发时协议虽已到期,但双方在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原协议,二者在事发时仍属于挂靠关系。故判决万占领支付陈瑞林家属赔偿款273286.71元,海嘉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万占领、海嘉食品公司负担7949元。后被告万占领支付给陈瑞林家属200000元。下余赔偿款73286.71元、案件受理费7949元、执行费用4000元、逾期利息281元,共计85516.71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1月11日被告万占领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半年内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85516.7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万占领与被告李雪锋系夫妻关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已经2214号判决书认定为挂靠关系,原告收取被告的管理费。事故时被告驾驶的车辆超载30%,原告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的责任为10%、被告万占领的责任为90%。2214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73286.71元、案件受理费7949元;另产生执行费用4000元、逾期利息281元,以上共计285516.71元。原告应承担28551.67元、被告万占领应承担256965.04元。原告已支付85516.71元,对其多支付的56965.04元应由被告万占领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发生在被告万占领、李雪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占领、李雪锋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占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6965.04元,被告李雪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被告万占领、李雪锋共同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岳 培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