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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邱昌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昌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昌群,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酉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昌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昌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邱昌群无证驾驶小货车(车牌号粤S.W2S**)沿港口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腾辉学校路,所驾车辆车头与推自行车在路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刘某1(殁年40岁)发生碰撞,致刘某1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邱昌群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刘某1则被送院抢救。同月10日17时许,邱昌群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4日,刘某1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昌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1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被告人邱昌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王某、刘某2、李某、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痕迹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诊断证明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人保交强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邱昌群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昌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昌群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昌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并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邱昌群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邱昌群系主动投案,虽然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属于自首,但其当庭表示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昌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阳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