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林务瑶、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黄家村经济合作联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务瑶,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黄家村经济合作联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务瑶,曾用名林暮瑶,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珍,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暑,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黄家村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黄家村。法定代表人:雷建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伟,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亚林,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务瑶、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黄家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家村联社)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3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务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黄家村联社支付林务瑶自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福利待遇分配款共计157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以林务瑶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林务瑶请求黄家村联社支付2013年6月之前的福利分配款,是错误的,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行政决定书》的第一项决定并未明确黄家村联社补发林务瑶集体福利待遇的补发时间,林务瑶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点不明,且林务瑶一直在向包含黄家村联社一方在内的各级政府部门主张权利。因此,林务瑶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林务瑶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点不明,行政决定书不具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2012年7月26日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斗白府(2012)行决字第89号行政决定书,该决定书第一项决定并未明确黄家村联社补发林务瑶集体福利待遇的补发时间。2012年7月26日行政决定作出,林务瑶不清楚黄家村联社是否在签收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亦不清楚该行政决定书具体的生效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书》不具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二)林务瑶多次向包含黄家村联社在内的村委和政府部门主张权利。2013年8月9日上午,由林务瑶作为出嫁女代表之一,在白蕉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会议室召开的“关于黄家村出嫁女维权听证会”上发言,主张出嫁女的集体福利待遇。二、林务瑶曾不断向黄家村联社主张权利,因黄家村联社内部大会讨论确认林务瑶不符合村规民约中的成员要求而拒不支付。且在2012年7月之后至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之前,林务瑶曾不断向黄家村联社主张福利分配款,黄家村联社在庭审中亦自认:未向林务瑶发放福利待遇的原因是因为集体组织成员内部大会讨论林务瑶不符合村规民约中的成员要求。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为了维护林务瑶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林务瑶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林务瑶就其上诉状补充称,其不服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林务瑶的上诉请求。黄家村联社答辩称:第一,林务瑶的上诉请应被驳回,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集体组织对集体财产作出的分配和方案是内部适用的,应当尊重村规民约的规定,法院无权作出调整;第二,关于林务瑶提出的可以随时请求的说法是没有法律规定的;第三,关于林务瑶提出其曾多次主张维权,从现有证据看无法显示;第四,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即便林务瑶本案庭前提交的黄家村外嫁女维权听证会议纪要,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连续性;第五,林务瑶仅是提交了一份由其夫家出具的证明,而仅凭该证明是无法确认林务瑶就是未曾享受过待遇的,其应提交福利分红的明细或银行转账等相关凭证,一审对此认定错误。黄家村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务瑶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黄家村联社对集体财产所做出的分配和处置方案是其内部事宜,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和村规民约,通过法定和约定程序作出,法院无权作出调整。林务瑶的诉求实际上是要求法院对黄家村联社作出的集体福利分配方案作出调整,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范畴。第二,林务瑶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林务瑶请求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白蕉镇政府已经作出了行政决定,林务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林务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如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认为林务瑶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判决认为林务瑶在其丈夫户籍地并未享有集体权益分配,在黄家村联社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同等分配权,该认定属于事实错误。林务瑶在夫家未享受福利待遇,应提交全村村民发放分红的明细表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务瑶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黄家村联社就其上诉状补充称,其第一点诉请变更为依法改判驳回林务瑶的诉讼请求。林务瑶答辩称,第一,广东省高院在生效的再审民事裁决书中明确,集体福利待遇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第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以前没有发生过诉讼,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三,外嫁女符合村民资格,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就应当享受集体分配的福利待遇。林务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黄家村联社支付林务瑶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生活费和节日慰问金共21400元;2.请求黄家村联社按照给村民发放各项福利及生活费的统一时间及标准足额发放给林务瑶。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林务瑶的基本情况。林务瑶于1955年8月出生,户口在黄家村,后转为非农业户口。结婚后,林务瑶的丈夫欧卓有是清远人,于1988年将户口迁入黄家村新丰队,是农业户口。2.林务瑶是否具有社员资格的事实。2011年12月31日,白蕉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决定,确认林务瑶属于黄家村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应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福利待遇。2012年4月18日,斗门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白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政府部门已经明确了林务瑶是黄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以及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待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林务瑶具有黄家村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3.黄家村从2011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和节日慰问金(以下简称福利分配款)的发放情况。2011年至2012年6月,经斗门区人民政府查明,黄家村联社给每位成员发放了12200元。经一审法院调查,黄家村联社之后给成员发放待遇情况如下:2012年7月至12月发放了1300元(除10月300元外,其余每月200元);2013年发放了春节慰问金1000元和1月至12月(每月200元)的生活费2400元,共计3400元;2014年发放了1月至12月(每月200元)的生活费2400元、春节慰问金200元和地租分红500元,共计3100元;2015年发放了春节慰问金200元和1月至12月(每月200元)的生活费2400元,共计2600元;2016年发放春节慰问金300元和1月至12月(每月200元)的生活费2400元,共计2700元。但黄家村联社没有给林务瑶发放任何福利分配款。黄家村联社共有三个生产队,新丰队、新阳队和新江队,每个生产队每年发放的福利待遇标准相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黄家村联社在不同年度的其中一个生产队的分配明细,查明分配人数情况如下:从2012年7月至12月新阳队发放生活费的人数为322人至326人不等;新丰队发放生活费的人数,从2013年1月至12月为516人至544人,2014年1月至12月为479人至542人,2015年1月至12月为503人至530人,2016年1月至12月为514人至533人不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本案是否为法院受案范围;二、林务瑶是否具有黄家村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林务瑶应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同等分配权;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五、本案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六、应否追加其他所有领取福利分配款的村民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为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已经认定了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关于林务瑶是否具有黄家村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斗门区人民政府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林务瑶具有黄家村联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且该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务瑶的成员资格已经过政府部门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林务瑶具有黄家村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关于林务瑶应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同等分配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既然林务瑶已被政府部门认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农村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妇女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中,林务瑶结婚后,丈夫的户口迁入了林务瑶的户籍所在地,黄家村联社未提交证据证明林务瑶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林务瑶的收益分配权不得被剥夺和限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林务瑶享有黄家村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同等分配权。四、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林务瑶于2015年6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林务瑶请求黄家村联社支付2013年6月之前的福利分配款,明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而林务瑶的其它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林务瑶诉讼提出的是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原则,林务瑶诉称本案没有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本案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林务瑶请求黄家村联社支付福利分配款是第一次诉讼,现在本案属于继续审理;2012年斗门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不是诉讼,因此,黄家村联社主张林务瑶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六、关于应否追加其他所有领取福利分配款的村民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黄家村联社每年发放的生活费、节日慰问金数额基本不变,而每个生产队的领取福利分配款的人数也不是每个月都一样,比如,新丰队每月发放福利分配款的人数不一样,有时相差几人,有时相差十几人,因此,人数的变化不影响黄家村联社分配福利待遇标准。黄家村联社是否给林务瑶发放福利分配款不会影响到其他村民的利益。黄家村联社辩称要追加其余所有领取福利分配款的村民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林务瑶的诉讼请求。(一)林务瑶请求黄家村联社支付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生活费和节日慰问金21400元。因为林务瑶于2015年6月起诉,其请求黄家村联社支付2013年6月之前的福利分配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林务瑶请求黄家村联社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的福利分配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黄家村发放的福利分配款共计5700元(2013年7至12月的1200元+2014年1至12月的3100元+2015年1至6月的1400元),从2011年至2016年12月期间,黄家村联社发放生活费和节日慰问金的人数是变化的,但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基本不变,黄家村联社向村民发放生活费和节日慰问金的标准没有因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的变化或者黄家村联社的经济收入状况的变化而改变,发放生活费和节日慰问金已成为黄家村联社村民一项相对固定的福利制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林务瑶作为拥有黄家村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样的福利待遇,故黄家村联社应当支付林务瑶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福利分配款5700元。(二)林务瑶请求黄家村联社从起诉之日之后按照给村民发放各项福利及生活费的统一时间及标准并足额发放给林务瑶。黄家村今后是否发放福利分配款,或者发放的数额是多少,都是不确定的,林务瑶的上述请求,事实不清,理由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黄家村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林务瑶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福利待遇分配款共计5700元;二、驳回林务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元(林务瑶已预交),由黄家村联社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林务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黄家村出嫁女维权听证会议纪要》,证明外嫁女就福利待遇问题一直向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主张福利待遇,会议纪要是2013年8月9日上午举行的,会上大部分代表都是支持的,反对的只是少数人,证明外嫁女一直在主张权利,听证会议有政府、妇联、司法所等单位以及黄家村的村委代表参加,林务瑶作为代表之一也参加了。黄家村联社质证称,这份会议纪要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只能说明有这么一个听证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连续性,无法证明本案外嫁女就其在本案的诉请有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务瑶提交的《关于黄家村出嫁女维权听证会议纪要》能够反映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务瑶提交的《关于黄家村出嫁女维权听证会议纪要》能够反映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8月9日听证会举行时起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林务瑶请求发放涉案各项福利及生活费,实质上是要求人民法院改变并重新做出黄家村的各项福利及生活费发放方案而非撤销原来的发放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也就是说,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即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涉案的福利及生活费发放方案,由于重新制定发放方案可能要考虑的实际情况和相关因素等,人民法院无法直接确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仍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程序作出决定,而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对村集体收益作出分配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黄家村联社向林务瑶支付福利待遇分配款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对林务瑶诉求主张发放各种福利及生活费,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林务瑶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黄家村经济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务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均由林务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锋审判员 谭炜杰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瑞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