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6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忠明与曹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明,曹熊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民初294号原告:杨忠明,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苗族,户籍住址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融安县,被告:曹熊飞,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侗族,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杨忠明诉被告曹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桃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明诉称,2016年1月3日,被告曹熊飞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即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被告曹熊飞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杨忠明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曹熊飞均借故不还款,至起诉之日止已逾期9个月(从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按月息2分计,被告曹熊飞共应支付利息3200元给原告杨忠明。以后的利息另计。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杨忠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曹熊飞偿还原告杨忠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曹熊飞承担。原告杨忠明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熊飞向原告杨忠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忠明的身份。被告曹熊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杨忠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曹熊飞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3日,被告曹熊飞向原告杨忠明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并向原告杨忠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曹熊飞未按约定向原告杨忠明偿还借款,至2017年3月4日止,已逾期还款9个月。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款还款利息均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熊飞向原告杨忠明借款,并写下借条,该笔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杨忠明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故原告杨忠明要求被告曹熊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忠明要求被告曹熊飞支付逾期利息3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故原告杨忠明提出的利息偏高,本院认为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熊飞偿还原告杨忠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曹熊飞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曹熊飞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杨忠明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桃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