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慈利县大诚寄卖行与唐炼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大诚寄卖行,唐炼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2174号原告:慈利县大诚寄卖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路。经营者:刘江贵。被告:唐炼之,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慈利县。原告慈利县大诚寄卖行与被告唐炼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县大诚寄卖行的经营者刘江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炼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县大诚寄卖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炼之偿还原告慈利县大诚寄卖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至还清时按月利率1.5﹪计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唐炼之因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慈利县大诚寄卖行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炼之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唐炼之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慈利县大诚寄卖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唐炼之向原告慈利县大诚寄卖行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凭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唐炼之向原告慈利县大诚寄卖行借款2万元的事实。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唐炼之因资金紧张,立据向原告慈利县大诚寄卖行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炼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唐炼之立据向原告慈利县大诚寄卖行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炼之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慈利县大诚寄卖行要求被告唐炼之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慈利县大诚寄卖行要求被告唐炼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炼之偿还原告慈利县大诚寄卖行借款2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前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慈利县大诚寄卖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炼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春云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人民陪审员 王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