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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谭昌友与武胜县沿口镇白滩村第一村民小组、谭昌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昌友,武胜县沿口镇白滩村第一村民小组,谭昌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昌友,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11日,农村居民,四川省武胜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胜县沿口镇白滩村第一村民小组。社代表:彭期均,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29日,农村居民,四川省武胜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昌文,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4日,农村居民,四川省武胜县人。上诉人谭昌友因与被上诉人武胜县沿口镇白滩村第一村民小组、谭昌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民初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昌友上诉请求:撤销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民初442号民事裁定,依法确认其1985年与武胜县沿口镇白滩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判令被上诉人谭昌文归还其土地补偿款、青苗费共计28435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谭昌友与被上诉人谭昌文系亲兄弟,且均系武胜县沿口镇白滩村第1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谭昌友承包了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大河边过路田0.4亩、大河边三挑谷0.3亩、大河边六挑谷0.2亩等土地并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1月1日,上诉人谭昌友继续承包了以上土地至今,武胜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3月,武胜县水务局修河东水厂,上诉人谭昌友承包的大河边过路田、大河边三挑谷、六挑谷均被征用,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款给谭昌友,谭昌文代领了其土地补偿款、青苗费共计28435元。谭昌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武胜县沿口镇白滩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判令谭昌文退还其大河边六挑谷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费共计284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商业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谭昌友与谭昌文系胞兄弟,二人均系武胜县沿口镇白滩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2年,武胜县沿口镇白滩村第一村民小组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谭昌友与谭昌文系同一家庭成员,该家庭成员有谭德科、陈尔碧、谭昌友、谭昌淑、谭昌文、谭平6口人,承包户主为谭德科。1985年谭昌友结婚并分家,1991年谭昌文结婚并分家。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谭昌友、谭昌文分别代表各自的家庭与武胜县沿口镇白滩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谭昌友全家(家庭人口6人)分得4口人的承包地,谭昌文全家(家庭人口5人)分得3口人的承包地,武胜县人民政府给谭昌友全家和谭昌文全家分别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谭昌友全家依法取得了3.2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包含大河边六挑谷0.2亩),谭昌文全家依法取得了11.79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包含大河边六挑谷1挑)。2014年,武胜县水务局因修建河东水厂征用武胜县沿口镇白滩村第一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其中包含大河边六挑谷),并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费,谭昌友、谭昌文各领取大河边六挑谷的青苗费760元和土地补偿款26950元,谭昌友应领取的部分已冲抵社保款。2016年11月30日,谭昌友以被征用的大河边六挑谷和过路小田系其所有,谭昌文冒领了被征用的大河边六挑谷和过路小田征用费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谭昌文返还其不当得利土地征用费4761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川1622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谭昌友全家系武胜县沿口镇白滩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谭昌友全家依法取得了3.2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口4人),现谭昌友以个人名义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武胜县沿口镇白滩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之规定,谭昌友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谭昌友户为原告,谭昌友为代表人,故谭昌友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因谭昌友已于2016年11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谭昌文返还大河边六挑谷土地征用费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川1622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谭昌友再次起诉要求谭昌文返还大河边六挑谷的土地征用费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谭昌友的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谭昌友的起诉。本院认为,谭昌友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武胜县沿口镇白滩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谭昌友家庭承包经营户为当事人,谭昌友个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正确。谭昌友与谭昌文征地补偿费纠纷,已由一审法院另案作出判决,现谭昌友再次就征地补偿费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理,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谭昌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绍刚审判员  蒋 丽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