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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636号原告: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魏与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刘偿还原告欠款6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与魏兆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人为原告、被告及其他人等。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农信社起诉至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农信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月26日,在莱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办公室,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原告偿还农信社6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现金65000元的欠条。为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4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与魏兆举签订(高新区农信)个借字《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魏兆举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借款用途:购无纺设备配件,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月利率10.9333‰,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担保为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分别与刘延翠、魏、王丽伟、吕峰、刘静、刘、代秀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均约定,保证人愿为魏兆举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4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年4月17日,刘之妻代秀萍、魏之妻王丽伟、吕峰之妻刘静为各自的配偶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分别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承诺对借款人魏兆举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签订的(高新区农信)个借字《个人借款合同》办理贷款30万元,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7日,魏兆举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出具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收到原告的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时,魏兆举偿还了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借款期内的利息及本金48.32元,剩余本金299951.68元、利息3119.44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未及时偿还,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魏兆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借款本金299951.68元、利息3119.44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刘延翠、魏、王丽伟、吕峰、刘静、刘、代秀萍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案件经执行,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魏支付现金65000元;刘为实际用款人,其为魏出具欠款金额为650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刘作为实际用款人,在魏为其代偿款项后,刘为魏出具欠条,原告魏与被告刘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魏要求被告刘支付欠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欠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华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萍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