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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财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荣昌、张汉煌与杨飞乐、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荣昌,张汉煌,杨飞乐,XX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03财保8号申请人:张荣昌,男,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永定区。申请人:张汉煌,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住永定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飞乐,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申请人:XX芳,女,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人张荣昌、张汉煌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杨飞乐所有的闽A×××××号北京现代小车一辆、闽A×××××号福田牌货车一辆及XX芳所有的闽A×××××号本田歌诗图小车一辆、闽A×××××号福田牌货车一辆进行限制过户;并对被申请人XX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10账户进行冻结。张荣昌、张汉煌已向本院提供《保函》作为担保。申请人张荣昌、张汉煌诉称,被申请人杨飞乐、XX芳系夫妻关系,在永定境内承包永梅仙师路段机械施工作业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申请人父子分别借款:2016年7月26日杨飞乐向张荣昌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8日前归还;2016年8月6日杨飞乐向张汉煌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22日前归还,二笔借款总计45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归还分文。经多次催讨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本金确定为40万元,由杨飞乐、XX芳二人于2017年1月25日先归还5万元,剩余本金35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分二期付清。第一期于2017年3月份之前归还10万元,第二期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的25万元。为此,杨飞乐、XX芳于2017年1月25日签下“还款协议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但时至今日,杨飞乐、XX芳总共仅归还了10万元,仍有3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没有归还。为防止杨飞乐、XX芳转移财产,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张荣昌、张汉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杨飞乐所有的闽A×××××号北京现代小车一辆、闽A×××××号福田牌货车一辆及XX芳所有的闽A×××××号本田歌诗图小车一辆、闽A×××××号福田牌货车一辆进行限制过户;并对XX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10账户进行冻结。张荣昌、张汉煌已向本院提供《保函》作为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杨飞乐所有的闽A×××××号北京现代小车一辆、闽A×××××号福田牌货车一辆及XX芳所有的闽A×××××号本田歌诗图小车一辆、闽A×××××号福田牌货车一辆进行限制过户,查封期限二年;二、对XX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10账户进行冻结,查封期限一年。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本案诉前保全费2270元,由张荣昌、张汉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陈  广  勇审判员 游  万  兴审判员 曾  志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巧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