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洪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洪有,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1民初444号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号。法定代表人:邱世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长岭经济开发区东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9146754-1。法定代表人:尚洪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尚洪有,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申霞(系尚洪有之妻),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洪有、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长 陈文泉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