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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6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泉州市雅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亚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雅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亚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694号原告:泉州市雅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泽区。法定代表人魏兰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生、高英辉,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亚龙,男,汉族,1949年11月10日出生,住晋江市,现住晋江市。原告泉州市雅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雅美公司)与被告林亚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7384.2元(自2010年6月起至2016年5月止)、滞纳金7974.9元及公摊费用1862.3元(自2010年1月起至2016年2月止),合计17221.3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泉州桥南片区被拆迁人,2009年5月16日与福建省泉州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楼宇交接书》,于当日交接作为安置房的晋江市池店镇锦洲瑞苑7栋2401室面积为94.55平方米的公寓,并签署将遵守相关物业服务规定的《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自即日起原告开始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已经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建筑面积及逾期滞纳金收费标准等内容。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交纳相关费用,但被告从2010年6月至2016年5月止,共拖欠7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7384.2元,并由此产生的滞纳金7974.9元,公摊费用1862.3元(自2010年1月起至2016年2月止),合计17221.3元。虽经原告催缴,但被告拒不交纳上述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林亚龙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雅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楼宇交接书、交房通知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系锦洲瑞苑7栋2401室业主,自2009年5月16日起交接房屋;4.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期物业服务协议》,并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及双方约定内容;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亚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雅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并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系泉州桥南片区被拆迁人,2009年5月16日与福建省泉州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楼宇交接书》,于当日交接作为安置房的晋江市池店镇锦洲瑞苑7栋2401室面积为94.55平方米的公寓,并签署将遵守相关物业服务规定的《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自即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已经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建筑面积及逾期滞纳金收费标准等内容。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未能依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对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情况加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被告依法��当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即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公摊费用1862.3元,但未提供费用明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该费用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亚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雅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384.2元(日起自2010年6月起至2016年5月止)及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止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负担90.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长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