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2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方庆宝与周长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宝,周长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033号原告:方庆宝,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雪,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淮,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方庆宝与被告周长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庆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庆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46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约定每月利息212.5元;于200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5元。上述两项借款合计74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周长淮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方庆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1组,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条2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一号、二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长淮位于寿县从事米厂经营,因资金周转需要,周长淮分别于2001年12月27日向方庆宝借款12500元,于2002年1月20日向方庆宝借款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周长淮向方庆宝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由周长淮签字并加盖个人私章确认。双方于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了利息,其中12500元的借款约定每月利息212.5元,5000元的借款约定每月利息85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周长淮离家外出,两笔借款一直未予偿还,方庆宝因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周长淮两次从方庆宝处借款合计17500元,由周长淮出具了书面借条并签字确认,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长淮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借贷双方对上述借款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方庆宝要求周长淮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案诉讼止,利息应为:54952.5元(212.5元/月×185月+85元/月×184月),对周长淮诉请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性偿还原告方庆宝借款本息72452.5元;二、驳回原告方庆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5元,由被告周长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梁荣审 判 员  杨胜鹏人民陪审员  马俊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先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