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明与杜彬、王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杜彬,王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07号原告:李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彬,男。被告:王秋红,女。原告李明诉被告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被告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5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现金,并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款后归还了原告40000元,剩余6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杜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现在资金周转不开还不上。被告王秋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杜彬因经济周转向李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杜彬,时间:2015年5月25日。”随后杜彬返还了李明40000元,剩余60000元经李明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诉。另查,杜彬于王秋红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8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因王秋红缺席,故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明出具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杜彬向其借款的事实,而杜彬也对此事予以认可,王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该笔借款发生在杜彬与王秋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王秋红应对此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李明要求杜彬、王秋红向其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彬、被��王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明返还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杜彬、被告王秋红负担。因原告李明已预交,被告杜彬、被告王秋红应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李明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继忠人民审判员 尹延道人民陪审员 李俊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