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金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金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金库。2004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二个月,于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打伤他人被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公诉刑诉(2017)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以被告人金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丽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金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金库在承德县新杖子乡李1家,因琐事与李1的弟弟李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邹某某上前拉架,金库将邹某某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右颞叶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颅底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右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金库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诉称,2017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在李某家吃饭后与李某厮打起来,我怕出事上前拉架,结果被被告人打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两处轻伤,两处轻微伤,住院17天,我要求被告人金库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总计90180.82元及后期治疗费用,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金库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称我与邹某某没有仇恨,都是因为误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金库在承德县新杖子乡李1家,因琐事与李1的弟弟李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邹某某上前拉架,并踹了金库一脚,于是金库与邹某某二人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金库将邹某某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右颞叶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颅底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右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受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在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为1、右颞叶硬膜外血肿;2、颅底骨折,颅内积气;3、右眶内壁骨折。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290.8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1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50.00元(住院17天,出院后考虑误工60天,共考虑误工77天,77天×5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1700.00元(17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0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340.00元(17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19830.8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1日下午2点多钟,因为我拉架时气不过,踹了金库一脚,后来金库就动手打了我,金库打了我右眼眶一拳,后我就倒在地上,倒地上时我的右脑磕到地上的地板瓷上了,我的面部皮肤磕到在地上的凳子腿上了,金库还用一个三条腿的圆凳打在了我右大腿上,后来金库要打我头时被他人给拦住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因为我不想让姓金的等人在我家玩牌,姓金的听后就不愿意了,骂我还打了我一拳,后来我就和姓金的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撕打在一起,后来邹某某就上去拉架,并用脚踹了姓金的一脚,后姓金的就奔着邹某某去了,拽着邹某某的衣领子,上去就给邹某某一拳,打到了邹某某的右眼那,后那个姓金的拽着邹某某的衣领子把邹某某往地上撞,邹某某脸上就流血了,后来那个姓金的又踢了邹某某两脚,姓金的在屋里拿凳子要打邹某某头部,被他人给拦住了,后来姓金拿凳子打了邹某某的腿两下,后来被人拉开了;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下午一两点钟,我在李某家西屋床上休息时听见东屋吵吵声,过去看见姓邹的男和姓金的男的撕扯在一起,姓金的男的用拳头打了姓邹的男的脸部一下,当时姓邹的男的就被打倒在地,我看见姓邹的男的眼角流血了、后脑勺也磕到地上,那个男的看见姓邹的那个男的在地上躺着不动弹,就又上前动手几次撮住姓邹的男的脖领子将姓邹的那个男的脑袋磕到地上了。姓金的那个男的又开始踹姓邹的那个男的大腿和小腿等部位。姓金的那个男的又拿起凳子打姓邹的那个男的头部,被我挡住了;4、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下午2点左右,在我家吃完饭后,金库要在我家东屋炕上玩牌,我弟弟李某不让,后金库和李某就发生了口角并相互厮打在了一起,当时在场的邹某某就上前帮李某并和金库撕扯在了一起。当时邹某某就被金库给摔倒在地上了,接着邹某某的脑袋、脸上就都是血;5、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下午3点多钟,我去李1家串门时看到邹某某在李1家的东屋躺在地上,流的地上都是血,当时金库拿着凳子举起来准备要砸邹某某,我和高某上前挡了一下,就没有砸到邹某某,金库还要拿凳子打邹某某,被我用手将凳子给夺出来,听说邹某某的伤是金库打的;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下午1点多,我们在李1家东屋打牌时,金库与李1打了起来,后来我就走了,等我回来时,就看见邹某某在李某家东屋的地上躺着呢,眼角和脸上都是血,金库在邹某某旁边站着。后来民警来了就将金库带走了,邹某某就被送往医院了。后来听说邹某某的伤是和金库打架造成的;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下午1点多,我们在李某家吃完中午饭后,金库与李某发生了口角,后二人就发生了撕扯,后在场的邹某某就说了金库并上前了,但是邹某某具体和金库撕扯没撕扯我没注意,我就看见金库撮住邹某某,又撮住李某,先后将邹某某、李某给撮住扔倒在地上,后我看拉不开,就出去找人了,等我回来就看到邹某某在地上躺着呢,脸上都是血,听别人说邹某某是被金库打伤的;8、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邹某某右颞叶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颅底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右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承德县中医院诊断书,证实邹某某的受伤情况;11、承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金库于2017年2月22日因将人打伤被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4)双桥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双桥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金库2004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系累犯;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库系抓获到案,抓获过程无反抗;1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金库系成年人;15、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3份:证实因证人李某、高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未将该二人的行政询问笔录转换为刑事讯问笔录;证实新杖子派出所在侦查被告人金库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案中所涉及到的案发地,河北省承德县新杖子乡李1家东屋或李某家东屋为同一地点。李1和李某系亲兄弟关系,均为单身,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同一房屋;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所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明其住院治疗和民事花费情况;17、被告人金库的供述,2017年2月21日下午1点多,我在李1家吃完中午饭后,在炕上打扑克牌时,李1和李某发生了口角,李某拿起凳子朝我所在的方向打过来,我用脚往回挡着。邹某某以为我和李某打架了,就踹了我肚子一脚,我就撮住邹某某脖领子,把邹某某就给扔到地上,邹某某就摔躺在地上,右后脑就磕到地上地板瓷砖了,邹某某躺在地上以后用脚乱踹我,我下嘴唇就流血了,下嘴唇右下门牙被邹某某踹的活动了,我就摁着邹某某,撕打邹某某,用拳头打邹某某的右边的眼眶了,邹某某就在地上不动弹,我就认为邹某某是装的,就吓唬邹某某,拿起凳子打邹某某,打到邹某某的腿上了,但是记不清具体是哪条腿了。我手中的凳子就被高某夺过去了,邹某某的伤是我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库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发生争执并致伤邹某某的事实承认,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所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和应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人金库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金库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290.8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1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50.00(住院17天,出院后考虑误工60天,共考虑误工77天,77天×5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1700.00元(17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0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340.00元(17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19830.8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王 富人民陪审员 雒明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 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