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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7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袁驰与双流第一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驰,双流第一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7927号原告:袁驰,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第一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黄水镇板桥社区六组30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驰诉被告双流第一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运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吴映兵、被告第一运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流804路、804路B公交线路合资经营期内未分配的合资收益153600元(该金额暂计,并要求对该期限内的线路合资收益进行清算,最终分配收益金额以实际清算结果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评估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9月5日签订《双流第一运业有限公司806路城市公共汽车合资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公共汽车,双方占比40%、60%,并按比例对该公交线路经营承担责任,享受经营损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负责经营。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公布详细账目,不按实际收益金额进行分配。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仍未进行清算结算。合资期内,被告负责经营的公交804路、804B的相关收益包括“经营票价收益、广告收益、包车收益、燃油补贴收益等”,所有账目由被告掌握,且其不予公开。该线路每月仅单车票价收入至少36000元,但被告每月仅向原告分配1500元收益,远远低于实际收益金额。综上,合资期内,被告不公开账目、不据实分配收益、不进行清算和结算、不分配收购补偿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第一运业辩称,原、被告存在合资经营关系属实,但原告投资的是单车,并非线路经营权;双方的合资经营关系已解除,被告已向原告退回购车款,且被告向原告分配的利润已超过实际利润额,被告不应再向其分配收益及收购补偿款;原告现主张收益及补偿款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1日,成都市交通局作出关于对《双流县交通局关于双流县第一运业有限公司公交4路、4路B延伸至石羊客运中心站的请示》的批复(成交运管[2005]339号),同意将双流县公交4路、4路B线路经机场路辅道、新加坡工业城、国防乐园延伸至成都石羊客运中心站;该客运线路批准配车28台,待市级相关部门共同对开行条件进行认定后授予公交线路番号。2005年9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合资自然人之一)签订了一份《双流第一运业有限公司806路城市公共汽车合资经营协议》,该协议载明,因公交车不能搞任何形式的承包或挂靠,为在政策规定的框架内合法经营,并照顾到原四路和四路B线承包经营者的利益,决定对改造后的806、806B线实行股份制公司化经营。双方约定:甲方和全体合资自然人共同出资3570000元购买车辆,其中甲方占的60%,出资2142000元,全体合资自然人共出资1428000元,占40%即乙方占1.429%,出资51000元。甲、乙双方以出资额为限对806、806B公交线路的经营承担责任,享受经营损益;经营期限:政府部门对该线路核批的第一个经营周期。合同期满进行清算,在不存在亏损的情况下,甲方不计利息,全额退还乙方出资,如有亏损,须以部分或全部出资弥补亏损后,剩余部分退还乙方。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签权;由甲方全权负责对806和806B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乙方有权监督甲方的经营管理;经营收益按出资比例分配,每月结算。经营亏损用以后的收益进行弥补,经营收益不足以弥补亏损的,以出资额为限用部分或全部出资弥补亏损。2005年9月6日,双流县交通局向成都市交通局请示,将上述公交线路编号统一为804。被告在该线路投入28台客车进行运营。自2005年起被告陆续向包含原告在内的804、804B线路各出资人发放分红、财政补贴等费用,但未向原告发放2006年及2015年的燃油补贴,被告自2013年11月以后即每月向包含原告在内的804、804B线路各出资人发放现金750元至2015年10月止。另查明,200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注明:“804车款,金额为510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领款单,注明:“事由为退804车款,金额为51000元”,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注明:“车队借款,金额为750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领款单,注明:“事由为退车队借款,金额为75000元”,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注明:“收到还公司现金,金额为24000元”。原告举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反映,被告在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账户转款51000元。原告对上述凭证无异议,但认为所有凭证均是应被告要求签字,其反映的事实是原告在2005年10月19日向被告交纳投资款51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退还投资款;被告对上述凭证无异议,但认为所有凭证均是双方共同出具,反映双方经协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将投资款51000元退还原告,并向原告借资75000元,该款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退还的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举出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检测报告,拟证明在804、804B线路上有20台公交车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陆续报废,原告认可报废汽车的事实,但不认可报废的汽车是在804、804B线路上运行的所有公交车。2016年5月21日,804路、804B路的部分出资人向被告提交一份《要求对804和804B路合资经营周期进行清算的通知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6月10日前完成清算工作,并将向各出资人告知清算结果。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向出资人出具书面答复,认为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9月终止,双方已结清合部款项,不接受清算账目的要求。经原告申请,本院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取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在2006年至2014年期间的中央燃油补贴情况统计表,载明了款项拨付时间、补贴标准及金额,但无法反映具体每台车的补贴情况,经了解该补贴系次年测算拨付上一年度的;被告于2007年4月6日向双流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提交了关于公交3路、6路、7路、804路、804B路增加客运车辆的报告,载明被告拟将804路由14辆增加到20辆,804B路由14辆增加到20辆;2015年8月26日,双流交投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双流县公交线路经营权收回及补偿协议》,载明交投公司代表政府和原授权机关收回被告已取得运营的公交线路经营权(其中包括804路、804路B),并对线路正式批文内的营运车辆,按每台车29.8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2016年12月2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八个鉴定申请人(其他鉴定申请人另案处理)向本院申请对公交804路、804路B在2005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每月的详细盈亏情况,及在此期间被告向其分配合资收益的金额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公交3路在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的详细盈亏情况,及在此期间被告向其分配合资收益的金额情况进行专项审计。2017年4月18日,四川德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发出退案申请,载明:因原告在内的十八个鉴定申请人未按期缴纳鉴定费,故退回本次鉴定委托。2017年6月1日,四川德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补充说明,载明:因被告无法完整提供公交804路、804B路的财务数据及资料,原告代理人建议暂不考虑审计事项;鉴定申请人未按期缴纳公交3路的审计费用,故对本次鉴定作退案处理。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合资收益153600元包括票价收入、少分的燃油补贴以及交投收购补偿款三部分,金额系估算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批复、请示、合资经营协议、出资款收据、燃油补贴统计表、借记卡账户明细、退款凭证、收据、领款单、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告、双流县公交线路经营权收回及补偿协议、退案申请及补充说明等材料入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以出资额为限对804路、804路B公交线路的经营承担责任,享受经营损益,而非对具体的某一辆车,故双方合资经营的标的是该线路,而非车辆。包含原告在内的804、804B线路各出资人在《合资经营协议》中的出资比例、出资金额及权利义务等虽完全一致,但权利义务并非共同的,一人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不影响其他出资人履行该协议,各出资人分别与被告形成了合资经营关系,故各出资人的合资经营情况应分别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合资经营合同关系何时终止;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资经营合同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双方在《合资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经营期限为政府部门对该线路核批的第一个经营周期,对此原告认为交投公司在2015年收购时表明是收回此前核批给被告的公交线路经营权,故804、804B路线路核批的经营周期起码截止至2015年8月;被告认为最多六到八年。而《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企业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专营权,专营权每期不超过八年,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第一个经营周期应为八年。就双方合资经营合同关系终止时间,原告认为交投收购前,被告并未退还原告出资款,后因收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在2015年10月起陆续退还原告出资款时,各出资人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才陆续终止;被告认为在2013年11月5日即将出资款退回原告,原告再借款给被告,此后原告领的是利息并非分红,故双方自2013年11月5日退款时就从合资经营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2015年10月21日转款是退借款而非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退车款51000元的领款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75000元的收据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借款75000元的领款单能相互印证,反映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投资款转为借款且在金额上有增加,虽被告仅能举出财务凭证而无法出示款项周转手续,但仍无法推翻上述由原、被告共同出具的财务凭证的证明效力,并不影响投资款转为借款的性质。原告认为其只是应被告要求履行财务手续,不清楚投资款性质变化情况,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告应能辨别“车款”和“借款”的区别,且此后原告对被告每月向其支付750元的款项(有别于分红款的数额)不持异议,故应推定双方自2013年11月5日起就协议终止合资经营合同关系,而转变为借贷关系。原、被告的此项约定也与《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中专营期八年的规定相互吻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合同纠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合资经营协议》中约定:“经营收益按出资比例分配,每月结算”,而被告在每月均向原告分红,双方并未发生纠纷。虽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底退回投资款时起算,但原告并不认为此时双方合资经营合同关系终止,况且被告此后仍在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于2015年底通过银行向原告退款后,原告才认为自己的权利受侵害,遂向被告提出结算要求,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问题。其中对票价收入,被告认为其已按协议向原告履行了分红义务,而原告申请司法审计,因基础材料不足,故鉴定机构退回本次鉴定委托。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少分的燃油补贴,燃油补贴是相关部门针对被告公司统一按一定的标准拨付的,属于公司的一项收入,受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并由公司自主分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6年及2015年的燃油补贴属实,但被告认为原告上述时间不属补贴对象,公司并不存在少分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分的燃油补贴,并未举证证明其应分而未分燃油补贴的事实及具体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交投收购补偿款,原、被告在2015年8月已不存在合资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不属于交投公司收回公交经营权的补偿对象,故不应分得交投收购补偿款。综上,原、被告自2013年11月5日起就协议终止合资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不属于交投收购补偿款的分配对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双方合营期间未据实向其分配利润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袁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