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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佑田与胡勇斌、徐铭、张瑞君、尹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佑田,胡勇斌,徐铭,张瑞君,尹新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10号原告:杨佑田,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胡勇斌,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湖南省津市监狱。被告:徐铭,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张瑞君,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尹新颖,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杨佑田与被告胡勇斌、徐铭、张瑞君、尹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佑田、被告胡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铭、张瑞君、尹新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佑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勇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徐铭、张瑞君、尹新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勇斌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90天,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徐铭、张瑞君、尹新颖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胡勇斌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借款276万元,该借款直接打到了被告徐铭指定的账户。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6月偿还了50万元。被告徐铭、张瑞君、尹新颖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杨佑田与被告胡勇斌、徐铭、张瑞君、尹新颖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勇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9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徐铭、张瑞君、尹新颖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勇斌银行转账273万元,支付现金3万元,被告胡勇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6月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陈述,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万元、利息2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和被告胡勇斌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76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7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勇斌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胡勇斌还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胡勇斌已偿还的50万元,因未明确为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支付利息,该50万元利息抵扣后,剩余利息原告要求继续支付24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未超出约定的借款利息,被告亦应予以支付。被告徐铭、张瑞君、尹新颖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佑田借款本金276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二、由被告徐铭、张瑞君、尹新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胡勇斌、徐铭、张瑞君、尹新颖共同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志审 判 员  谭赞霞审 判 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