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忠盛与被告孙美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盛,孙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38号原告王忠盛,男,汉族,1948年8月27日生。被告孙美华,女,汉族,1965年7月25日生。原告王忠盛与被告孙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盛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节奏28万元用于交保险和买车。2015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借走7,000元用于交车辆抵押保险金。2015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万元给被告父亲看病。2015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借走8,000元交医疗保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5万元。被告孙美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交保险和买车,其于2014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情况。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交付车辆抵押金,同年7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其父亲看病,同年9月向借款8,000元用于交付医疗保险。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内容的借条。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二张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5万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忠盛借款3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孙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忠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于 伟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