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伟、高宏峰与被上诉人高光石、陈绵菊互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高宏峰,高光石,陈绵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跃起,沈阳市铁西区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宏峰,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跃起,沈阳市铁西区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光石,男,193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尊,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绵菊,女,193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尊,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伟、高宏峰因与被上诉人高光石、陈绵菊互易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高凤玲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7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高宏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对房屋产权转换形成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办理购买产权手续而且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就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互换产权房交易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高光石、陈绵菊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光石、陈绵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将动迁后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65号1-3-3房屋过户给二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及儿媳。二原告原有使用权房屋一套,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业路36-1号443,建筑面积58.43平方米;二被告原有使用权房屋一套,位于铁西区功业街6-2段244,建筑面积25.5平方米。2000年建业路房屋先参加房改,二被告实际出资参与房改,房改后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二原告名下。随后,功业街房屋参加房改并动迁,回迁地址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65号1-3-3,建筑面积57.02平方米,该房屋由二原告实际出资参与房改,并交纳增加面积款办理回迁,二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该房屋取得房证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功业街房屋房改前,原告与被告就已换房居住,至今已长达10余年。2013年,建业路房屋由二原告与被告以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更名过户给了被告刘伟,实则未付款。被告自认,功业街房屋在参加房改时,原告提出大房屋(建业路房屋)给被告了小房屋(功业街房屋)就应该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互易房屋的事实。本案双方存在长期交换房屋居住的事实,且在交换居住的过程中,互相出资购买对方使用权房屋参与房改,虽被告辩称仅是为了家庭生活交换居住,没有互换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其自认在功业街房屋房改时原告已向其作出互易房屋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出资参加房改,而被告又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购买产权手续,即便双方间基于父母子女家庭关系没有签订书面互易合同,但被告确以实际行动认可并履行了房屋互易合同。现原告业已将其用于互易的建业路房屋为被告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完全履行互易一方的义务,而被告尚未将用于互易的南十一路房屋更名过户给原告,其应予以履行,综上,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65号1-3-3房屋过户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伟、高宏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高光石、陈绵菊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65号1-3-3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至原告高光石、陈绵菊名下;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曾作出(2016)辽01民终64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刘伟、高宏峰与被上诉人高光石、陈绵菊系由于家庭内部纠纷造成的对诉争房屋权属的争议,从双方对于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过程来看,存在长期交换房屋居住的事实,且在交换居住的过程中,互相出资购买对方使用权房屋参与房改,现被上诉人业已将其用于互易的建业路房屋为上诉人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完全履行了互易一方的义务,而上诉人尚未将用于互易的诉争房屋更名过户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予履行。现上诉人仅以没有书面互易合同为由,不足以否认互易事实的存在。同时,鉴于双方互易房屋情形系基于父母子女家庭关系,没有签订书面互易合同也并非违背常理,且被上诉人确以实际行动认可并履行了房屋互易合同。上诉人若拒绝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必然对被上诉人的房屋权利造成损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伟、高宏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伟、高宏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