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张志瑞、孙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张志瑞,孙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304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祥瑞小区*单元*楼*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被告:张志瑞,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孙兰英,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志瑞、孙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被告张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181272.07元(计算至2016年07月06日止);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抵、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志瑞与被告孙兰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6、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志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志瑞提供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2015年5月4日。合同还约定利息及罚息等。被告孙兰英用二国用2008第001549号土地、二房权证2008字第XX**号房产作为抵押并进行了物权公示。2015年5月4日借款到期,到期后被告张志瑞申请了展期,展期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孙兰英为展期提供抵押担保。展期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志瑞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孙兰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张志瑞向原告合作银行申请借款17万元,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方式为:每月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贷款利率(月息)为12.5‰,罚息利率(月息)为18.75‰,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孙兰英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内容为:被告孙兰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二连浩特市贝加尔街北六街坊龙城花园西区2号楼2单元02021号房屋产权进行物权担保(土地证号:二国用2008第0015**号、房产证号:二房权证2008字第XX**号),担保物权进行了公示。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了展期,展期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5‰,逾期贷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被告孙兰英为展期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被告张志瑞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3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展期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照约定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志瑞应按照约定的条款支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志瑞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合作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张志瑞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故原告合作银行请求被告张志瑞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兰英作为物权抵押人,对该笔借款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被告孙兰英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虽合同有明确约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志瑞如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孙兰英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6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志瑞、孙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员韩树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