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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志明与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明,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明,男,1979年1月7日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忠,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贺,男,1983年5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臣,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梁志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忠,被上诉人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贺、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志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开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扣发的工资1925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663.5元(5703/月*4.5)。退还上诉人入职押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的依据是《质量考核细则》,一审法院对于《质量考核细则》的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内容的合法性、正确合理的适用等方面的认定明显错误。从而导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以“罚款”为管理手段合法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废止》而不再适用,同时也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平等原则,这体现出《质量考核细则》内容上的违法性。上诉人在生产中存在失误与被上诉人出现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工作失误与下游数道工序的工作人员的失误合力造成了损失,由上诉人单独承担明显错误。上诉人的最低工资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长达数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处罚正确,使上诉人权益受到侵害。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入职押金,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尤其体现在罚款问题上,认定《质量考核细则》的效力侵害了劳动者利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为劳动派遣工,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按公司规章制度进行薪酬发放,并未与上诉人约定固定月薪标准5200元/月。2.上诉人离开公司工作年限为2年零8个月,不是上诉人所说的4年半。3.被上诉人不存在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的情形。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工作责任心不强,放样错误原因造成产品质量损失,被上诉人要求其赔偿损失,从其应支付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用是合法的。4.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上诉人不需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梁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梁志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扣发的工资19255元;2.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梁志明经济补偿金25663.5元;3.退还入职押金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梁志明由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劳务派遣到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5200元/月。2012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梁志明工作岗位为放样技术员,岗位职责为放样工作,工资标准按照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方工资制度执行。2014年5月2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工作岗位等其他约定不变。梁志明与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后,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相应的社会保险。2014年1月起,梁志明岗位档级工资为5200元/月。2013年2月4日,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召开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该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质量考核细则》,并在该单位予以公示。该文件对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企业质量控制及出现质量问题后的奖惩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文件第五章质量事故的划分与连责中第(二)条第4项规定:对个人发生单项或累计质量问题损失1万元(含)以上的,处罚(扣罚)责任人员1000元,并赔偿、承担实际质量损失×50%,二者累计不超过10000元;第五章第(二)条第五项一般质量问题连责处罚第(1)款规定:对本部门(班组)或个人有累计质量问题损失0.5-1万元(不含1万元)的,处罚责任人员800元,并赔偿、承担实际质量损失×50%,扣减责任班组全体人员(含班长)质量奖的100%;第(3)款规定对当月本部门(班组)有单项或累计质量问题损失2000元(不含2000元)以下的质量处罚,责任人员承担100%的损失扣罚。2014年3月,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1000KV浙福线工程某型号铁塔部分横隔面材无法安装,给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8479元,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认定系梁志明责任心不强、放样错误所致,遂于2014年4月依据《质量考核细则》第五章第(二)条第4项的规定对梁志明经济处罚1000元,责令赔偿经济损失9239.5元,合计执行10000元,另对生产技术部的其他人员作出了相应的处罚。2014年5月,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1000KV浙福线工程某型号铁塔部分挂点外板边过大,无法安装,给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348元,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认定该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为梁志明,系其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所致。2014年6月,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根据《质量考核细则》第五章第(二)条第五项第(1)款的规定对梁志明罚款800元,承担损失2734元,并对生产技术部的部分人员进行了处罚。2014年7月,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1000KV浙福线工程某型号铁塔部分挂点角钢距离小,挂线金具无法安装,给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500元,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认定该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为梁志明及另一放样员张凯,遂于2014年8月根据《质量考核细则》第五章第(二)条第五项第(3)款的规定对梁志明及张凯各罚款750元。2014年11月,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1000KV淮上线工程某型号铁塔部分板边小,无法正常拼装,给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919.4元,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认定该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为梁志明,系因其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所致,遂于2014年12月根据《质量考核细则》第五章第(二)条第五项第(1)款的规定对梁志明罚款800元,承担损失3459.7元,并对生产技术部的其他人员进行了处罚。梁志明认可其放样工作失误是造成以上质量事故的原因之一,对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也无异议。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后,均以口头方式告知梁志明处罚情况,并在此后的工资发放中予以执行。2014年4月,梁志明工资为5280元,扣除罚款和赔偿金4000元后,应发工资为1280元,再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实发996.02元。2014年5月,梁志明工资为5394元,扣除罚款和赔偿金4000元后,应发工资为1394元,再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实发1115.22元。2014年6月,梁志明工资为5930元(包括端午节过节费600元),扣除罚款和赔偿金4534元后,应发工资为1396元,再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实发1117.22元。2014年7月,扣除罚款和赔偿金1000元及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等,实发4245.56元。2014年8月,扣除损失赔偿750元和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等,实发4437.55元。2014年9月、10月未扣款,梁志明实领工资均超过5000元;2014年11月扣除罚款和经济赔偿款50元及个人应缴纳保险等部分后,实发工资为4622.35元;2014年12月扣除罚款和经济赔偿2000元及个人应缴纳保险等部分后,实发工资为3293.36元(包括供暖费180元)。以上扣款合计16334元,包括罚款34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934元。梁志明于2014年11月26日向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以自己长期在外工作,无法照顾家庭为由提出辞职申请。2014年12月8日,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梁志明提出仲裁申请,又不服仲裁决定,现诉请如前。另查明,根据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文件,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所在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梁志明的作出的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罚款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均是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惩戒的具体形式。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意见如下: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该司法解释中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均是具体的惩戒措施,这已明确承认了企业自行制定惩戒措施的权利。所以,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梁志明作出的罚款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决定,具有法律依据。其次,从劳动关系的特点来看,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要提供劳动之外,还要在此过程中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这就意味着,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为了保障其劳动规章制度能够切实得到落实,有权对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劳动者设定惩戒措施。本案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基于管理需要,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梁志明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惩戒。再次,劳动规章制度如经法定程序制定,则可以作为企业行使惩戒权的直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所以,如果设定惩戒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经法定程序制定,该规章制度不得成为用人单位行使惩戒权的依据,如经法定程序制定,则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实施惩戒的依据。具体到本案中,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作出惩戒措施所依据的《质量考核细则》已于2013年2月4日经该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已经予以公示,该文件制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梁志明进行惩戒的依据。最后,根据合法性原则的要求,规章制度中涉及惩戒措施内容和执行程序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扣除罚款和赔偿损失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当月扣除的罚款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20%。本案中,在扣除罚款和经济赔偿款后,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梁志明的工资仍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扣除的罚款数额也没有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20%,所以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罚款和责令赔偿损失其本身及执行程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梁志明因工作疏忽给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质量考核细则》对梁志明进行罚款和责令赔偿损失,在惩戒执行过程中,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扣除的罚款数额没有超过梁志明当月应发工资的20%,且其扣除罚款和经济赔偿款后支付梁志明的工资亦高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所以,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梁志明作出的惩戒措施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梁志明主张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惩戒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应否向梁志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偿。经济补偿金是法定的,其支付的条件、范围和标准等由法律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是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他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劳动者主动辞职等,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梁志明主张其是在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违法作出惩戒措施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况下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若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或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梁志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反之,如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上述违法情形的,则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就本案情况而言,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作出惩戒措施所依据《质量考核细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惩戒措施本身及扣款过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本案并不存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在梁志明主动提出辞职的情况下,梁志明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三、关于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应否退还梁志明入职押金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梁志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交付入职押金,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也不认可其曾收到入职押金,梁志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梁志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志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补充查明: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苏华电塔质[2013]16号《关于修改的通知》附件《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质量考核细则》载明,三、外部质量问题产品出厂后发生的质量问题,分为“可修复”“不可修复”以及“发错塔位”三种情形。……四、内部质量问题(一)在公司内部发生的质量问题,分为“可修复”“不可修复”两种情形。以上事实有《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质量考核细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扣除赔偿金和罚款的行为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向上诉人收取押金1000元的事实。一、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扣除赔偿金和罚款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罚款和扣除赔偿金的行为不合法。1.关于扣除赔偿金的行为性质。劳动关系中适用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则,即劳动者依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但产品或工作结果有瑕疵时,劳动者不负瑕疵担保义务,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雇主向雇员追偿的一般原则,通常以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同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安排下正常提供劳动,如劳动者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一般也不应对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制定的《质量考核细则》载明,外部质量问题是指产品出厂后发生的质量问题,内部质量问题是指在公司内部发生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梁志明作为公司的放样员,是生产技术部生产产品的环节之一,并在被上诉人的指挥和安排下进行放样,即便出现了质量问题,也应属于在被上诉人公司内部发生的质量问题,对于产品出厂后发生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对外部的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赔偿金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罚款的行为性质。用人单位虽然可以通过规章制度进行奖惩,但规章制度的内容和处罚程序要合法、合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对劳动者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和指向,否则就不能作为处罚劳动者的依据。首先,如前文分析,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外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能按照《质量考核细则》关于外部质量问题进行处罚;其次,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时,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经济处罚时没有为上诉人等劳动者设置合理的申辩和救济程序,有失程序公正。虽然被上诉人辩称处罚通知单已在上诉人所在部门主任参加的安全质量考核分析会后第一时间告知上诉人处罚结果以及处罚金额,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质量问题处罚通知单》中并未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故《质量考核细则》不能作为对上诉人进行罚款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的上诉人所造成的企业经济损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虽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无异议,但是上诉人行为作为生产环节的一环,细化到该环节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并未进行举证,而本院又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推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均是由上诉人行为所致。综上,不论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还是扣除赔偿金的行为均缺乏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16334元(4000元+4000元+4534元+1000元+750+50元+2000元)于法无据。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梁志明主张其是在被上诉人违法作出惩戒措施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况下提出辞职,但上诉人梁志明2014年11月26日提交的《辞职报告》载明:“由于自己长期在外工作,无法照顾家庭,经过再三考虑,决定辞去本职工作。”上诉人梁志明并非在被上诉人作出惩戒措施的情况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向上诉人收取押金1000元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对收取押金1000元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梁志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收取押金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押金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志明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扣发工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华电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梁志明扣发工资款16334元。三、驳回梁志明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杨淑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璐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