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俞林、余凯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林,余凯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林,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凯华,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玉山县,上诉人俞林因被上诉人余凯华与上诉人俞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2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俞林上诉称,1.本案所涉纠纷应由科摩罗仲裁法庭进行裁定。本案纠纷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所引起。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所指股权所在地的科摩罗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营业地均在科摩罗,协商并达成股权转让事宜是在科摩罗,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也在科摩罗,故双方纠纷应由科摩罗仲裁法庭进行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科摩罗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章程对公司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依据公司章程第27条规定:“在公司营业期间…如在股东之间…产生与公司事务相关的争议…由科摩罗仲裁法庭进行裁决”,股权转让产生的股权过户���记系与公司相关的事务,因此,本案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由科摩罗仲裁法庭裁定;2.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据最高法院1987年4月10日法(经)发(1987)5号《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有关规定及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仲裁约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3.即使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无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也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层报审批程序,未获最高法院批准前也是无权直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的;4.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由外国法院审理更为方便无法律依据;5.本案定性错误,实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即使本案通过层报最终认定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处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也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余凯华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章程,双方已经采取友好的手段解决,已经不需要提交科摩罗仲裁处理;2.双方均是我国公民且住所地一个在广丰一个在玉山。在中院审理更为方便。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科摩罗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在公司营业期间或在其清算期间,如在股东之间或者股东和公司之间产生与公司事务相关的争议,先诉诸友好解决手段(调停/调解),如若不成,将根据司法程序交由科摩罗仲裁法庭(CACOM)进行裁定”,该条款属于涉外仲裁协议,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中既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未约定仲裁地,故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审查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经审查,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有效的涉外仲裁协议,因此,凡股东之间发生的与公司事务相关的争议均应提交科摩罗仲裁法院进行仲裁。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余凯华的诉请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因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争议,符合涉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故本案的纠纷应提交科摩罗仲裁法院进行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友好协商达成《欠条》,双方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由被上诉人俞林出具了《欠条》对所欠付的股权转让款予以确认,但双方之间纠纷仍然系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而产生争议,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官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249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原审原告余凯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贻贞审判员 李 虹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金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