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9869沈利峰与周云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利峰,周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869号申请人沈利峰,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48岁,被执行人周云良,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43原告沈利峰与被告周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8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周云良应支付原告沈利峰货款16000元,被告从2016年10月起至2018年1月止,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1000元。(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若被告有任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按总额16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连同诉讼费213元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双方今后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因被告周云良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利峰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213.00元,执行费18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决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87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严根荣审判员 陈唯华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庆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