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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8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廖香花、赵伟丹等与昆山市张浦镇成稳电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香花,赵伟丹,王峰,李娟,沈美芹,昆山市张浦镇成稳电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8104号申请执行人廖香花,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申请执行人赵伟丹,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王峰,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枝江市。申请执行人李娟,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虞城县。申请执行人沈美芹��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执行人昆山市张浦镇成稳电子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商鞅路西侧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L7717032-6。法定代表人姜智威。廖香花、赵伟丹、王峰、李娟、沈美芹与昆山市张浦镇成稳电子厂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91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昆山市张浦镇成稳电子厂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廖香花工资10746.3元、赵伟丹工资1752.1元、王峰工资5920元、李娟工资1629.8元、沈美芹工资648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土地、存款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被执行人承诺一年内付款为由请求撤销本案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即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廖香花、赵伟丹、王峰、李娟、沈美芹撤销执行申请,终结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91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红刚审判员  陈志成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