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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更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向龙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768号罪犯向龙,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甬余刑初字第16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向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向龙被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未缴纳,涉案违法所得未退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罚金及违法所得均未退缴,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