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627号无锡市捷诚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D区15号。法定代表人:张兴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胡路802号。法定代表人:AlejandroMartinPittorin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捷诚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与被告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盛达公司给付代理费121.139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1.1393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盛达公司签订了采煤机及配件的推销代理协议,经其介绍,盛达公司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公司)、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成功签订了采煤机及配件的买卖合同并回笼了相应款项。盛达公司仅支付代理费1.4382万元,剩余代理费金额为121.1393万元经其催讨未果。盛达公司辩称,根据捷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确认尚未支付的代理费金额为121.1393万元。根据其与捷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捷诚公司有先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现捷诚公司尚有77.8893万元的代理费增值税发票未向其开具。其要求捷诚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其再付款。捷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认为捷诚公司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捷诚公司提交了捷诚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的淮北公司推销代理协议及授权书各1份,捷诚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的济源公司推销代理协议及授权书各1份,捷诚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盛达公司与淮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6份,关于济源公司银行承兑7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捷诚公司与盛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4���、2015年7月签订了采煤机及配件的关于淮北公司、济源公司推销代理协议及授权书。而后,盛达公司与淮北公司签订采煤机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含税金额603万元,淮北公司已经支付441.2737万元,按照代理合同约定,采煤机按实际到账金额8%的比例提成,代理费为35.3019万元;盛达公司与淮北公司签订的配件工业品买卖合同25份,合同含税金额总计应为465.2981万元,淮北公司价款已经向盛达公司支付完毕,按照代理合同约定,配件按实际到账金额的17%的比例提成,计算代理费为79.1006万元;济源公司代理费的金额为8.175万元。淮北公司与济源公司的代理费总计122.5775万元,减去盛达公司已经支付的代理费1.4382万元,即盛达公司结欠捷诚公司代理费121.1393万元未支付。为此,捷诚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又查明:捷诚公司与盛���公司签订的推销代理协议第二条约定:捷诚公司提供税务局认可的正规发票后,盛达公司才能以转账方式支付相应报酬。捷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盛达公司开具了77.889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捷诚公司与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盛达公司确认结欠捷诚公司代理费121.1393万元,且已按约定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故对捷诚公司要求盛达公司给付代理费121.139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盛达公司辩称,其与捷诚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捷诚公司应先向其开具代理费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其再付款。因捷诚公司向盛达公司开具77.8893万元的代理费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本案诉讼期间,故对捷诚公司要求盛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无锡市捷诚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21.1393万元。二、驳回无锡市捷诚矿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592元,无锡市捷诚矿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平审 判 员 浦德民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