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才浩、黄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才浩,黄友成,郑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214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6511Y。法定代表人:李铭生,职务:理事长。委��诉讼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才浩,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黄友成,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郑淑芬,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才浩、黄友成、郑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才浩、黄友成、郑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9030430150004827、9030422150002205,下同)。2、依法判令被告钟才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8601.76元,利息61123.51元(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合计719725.2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9.27%)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黄友成、郑淑芬以其抵押的位于福建省××市××号(桃源新城)D2幢303室的房地产优先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钟才浩、黄友成、郑淑芬与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水信用社(以下简称青水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30430150004827,以下简称本合同)及《保证合同》(注:应为抵押合同)。依本合同之约定,被告钟才浩向青水社借款6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35年10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18%,即月利率为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月末。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为确保本合同履行,原、被告双方还约定由被告黄友成、郑淑芬作为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抵押物(即福建省××市××号(桃源新城)D2幢303室)对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青水社依约向被告钟才浩发放贷款本金660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间,从2016年2月4日起被告钟才浩便未依合同约定按月全额支付本息。截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钟才浩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398.24元,利息9551.76元,本息合计10950元,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本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的“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本合同,由被告钟才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8601.76元及利息61123.51元,本息合计719725.27元,被告黄友成、郑淑芬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债务。钟才浩、黄友成、郑淑芬均未作答辩。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钟才浩、黄友成、郑淑芬的身份信息,被告黄友成、郑淑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钟才浩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青水信用社借款,并由被告黄友成、郑淑芬作为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黄友成、郑淑芬提供的抵押物已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青水社依约向被告钟才浩发放贷款本金660000元的事实。6、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钟才浩尚欠原告利息61123.51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在该期间内原告从被告钟才浩的帐户扣划本息10950元)的事实。钟才浩、黄友成、郑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才浩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黄友成、郑淑芬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660000元的放贷义务后,钟才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黄友成、郑淑芬与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将共有的永安××××号(桃源新城)D2幢303室房产抵押给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水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黄友成、郑淑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钟才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合同编号分别为9030430150004827、9030422150002205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二、被告钟才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8601.76元,利息61123.51元(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合计719725.27元,被告钟才浩还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向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黄友成、郑淑芬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安××××号(桃源新城)D2幢303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二项债务。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7元,减半收取5498.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永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