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寿县丰庄镇人民政府与班开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丰庄镇人民政府,班开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559号原告:寿县丰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寿县丰庄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4507Y。法人代表:蔡祥,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5199610284255。被告:班开多,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5200310763535。原告寿县丰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庄镇政府)诉被告班开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庄镇政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开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庄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养殖场承包合同》终止;二、判令班开多将综合养殖场整体资产交还给丰庄镇政府(资产范围包括8口养鱼塘、72间猪舍、4间坐北朝南仓库及整体占地面积);三、判令班开多以每个月13580元的标准支付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至实际搬离前的资产占用费;四、判令班开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31日丰庄镇政府与班开多签订了一份《综合养殖场承包合同》,丰庄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将所属的综合养殖场整体资产交由班开多承包经营,承包期定为10年,2017年4月1日合同期届满;另外合同还就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到期前,丰庄镇政府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该养殖场项目改造升级所需,经镇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在合同到期后将终止与班开多的承包关系,收回班开多所承包的综合养殖场,并按我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对外公开发包。为慎重起见丰庄镇政府分别已于2016年7月22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7日三次通知班开多在合同期满前做好养殖场资产移交和善后事宜处置工作。但时至今日,班开多对丰庄镇政府的通知置之不理,没有搬离养殖场,班开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如所请。班开多辩称:1、丰庄镇政府对养殖场不享有所有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丰庄镇政府也没有向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该块土地位于丰庄镇,是村集体所有;2、丰庄镇政府在本次发包过程中没有通知班开多,剥夺了班开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3、班开多在养殖过程中,按时交纳了承包费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其在鱼塘旁边建了4米长、3.5米宽的砖瓦结构房屋24间,还建了9米宽的大猪圈20间,还搭建了材钢瓦的简易棚子(用于堆放饲料),另外还建了用于其居住的平房5间及2间大门门楼,对猪场一圈的墙头进行筑砌,如果丰庄镇政府要求终止合同,应给予相应的补偿。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31日,发包方丰庄镇政府(以下简称:甲方)与承包方班开多(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综合养殖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承包资产范围,即综合养殖场整体现状资产,包括1.精养鱼塘、育苗塘、全部鱼塘面积;2.养猪场养鸡场全部猪舍、鸡舍及办公、生活用房和占地整体面积。以下简称为综合养殖场资产。第二条承包期限为10年,即从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第三条承包费金额及缴纳方法:总承包费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由乙方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缴纳给甲方壹拾伍万元整;第二期拾万元整、乙方于2013年4月1日前付清。……第五条在承包期内,乙方经甲方同意需在综合养殖场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或种植农作物等,合同期满应拆除、搬迁或停止耕作,若新承包者愿意受让,可继续保留,否则甲方有权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处加盖“寿县丰庄镇人民政府”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乙方处有“班开多”签名。2017年2月28日丰庄镇政府向班开多发出搬迁通知,2017年3月7日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向班开多发出了《律师函》,均要求班开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搬迁义务。后班开多未能履行搬迁义务,致丰庄镇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班开多在承包经营期间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第二期承包费10万元,班开多分三次进行了交纳,其中2014年3月21日交纳了7万元,2016年9月3日、9月8日分别交纳了2万元、1万元。以上事实,由《综合养殖场承包合同》、搬迁通知回执、律师函、交纳承包费收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丰庄镇政府有无诉讼主体资格?2、丰庄镇政府是否剥夺了班开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3、丰庄镇政府要求班开多给付资产占用费的标准?一、关于丰庄镇政府有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班开多认为丰庄镇政府对养殖场不享有所有权,也没有向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该块土地位于丰庄镇,是村集体所有,丰庄镇政府无诉讼主体资格;为此,班开多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9月3日和9月8日丰庄镇薛湖街道居民委员会收取3万元承包费的收款凭证,意在证明涉案的综合养殖场属于薛湖街道居民委员会所有,不是丰庄镇政府所有,丰庄镇政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丰庄镇政府认为其是委托薛湖街道居民委员会代收班开多交纳的3万元且该3万元已入丰庄镇农经站账户并提交了记账凭证。本院认为,丰庄镇政府将其辖区内综合养殖场发包给班开多承包经营,在班开多承包经营期间,班开多交纳了承包费,双方对此无异议,且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案外人提出异议,现合同期已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丰庄镇政府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有权要求班开多将综合养殖场整体资产交还给丰庄镇政府,故对班开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班开多从事的养殖场有数头生猪,本院酌定给予班开多20天搬离时间为妥。二、丰庄镇政府是否剥夺了班开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问题。经查,丰庄镇政府在与班开多订立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丰庄镇政府向班开多发出了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履行搬迁的义务,但班开多并未履行;2017年3月31日丰庄镇政府将涉案的综合养殖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外进行租赁,后被他人中标;班开多自认其当时在招投标现场,但其没有参与竞标;可见班开多对丰庄镇政府第二次流转综合养殖场经营权是知晓的,其没有参与竞标,可视为其放弃了优先承包权,丰庄镇政府没有剥夺班开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班开多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丰庄镇政府要求班开多按每月13580元的标准支付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至实际搬离前的资产占用费问题。丰庄镇政府认为案外人是以年163000元标准中标的经营权,因此班开多应按照这个标准给付资产占用费。本院认为,案外人的中标价对班开多不具有约束力,丰庄镇政府要求班开多按照中标价给付资产占用费,于法无据;现合同履行期已届满,班开多未搬离综合养猪场,仍继续占有、使用综合养猪场已无合同依据,应当承担给付资产占用费的民事责任,具体以年2.5万元承包费的标准给付较妥。综上,本院认为,丰庄镇政府的诉讼事实及理由基本成立。对班开多辩称其在承包经营期间添置了一定的财产,要求丰庄镇政府给付补偿的意见,因班开多在本案中亦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开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其承包的综合养殖场整体资产返还给原告寿县丰庄镇人民政府(资产范围包括8口养鱼塘、72间东猪舍、4间坐北朝南仓库及整体占地面积);二、被告班开多以年承包费2.5万元的标准自2017年4月2日起给付原告寿县丰庄镇人民政府资产占用费至实际搬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寿县丰庄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班开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道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