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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01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阿克苏佳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袁玉臣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佳鑫商贸有限公司,袁玉臣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01民初2084号原告:阿克苏佳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实验林场六队。法定代表人:杨爱珠,该公司经理。被告:袁玉臣,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阿克苏佳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袁玉臣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佳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玉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阿克苏佳鑫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7400元,并赔偿利息13727元(自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共计20个月)共计411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和9月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2400元的钢材,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给原告支付35000元,尚欠27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袁玉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1日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欠款34890元,付款15000元,尚欠19890元。2、2014年9月7日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欠款27510元,于2015年1月6日付款20000元,尚欠7510元。两次购货尚欠27400元。被告未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生意往来。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价值34890元,并出具欠款协议,书明”袁玉臣欠阿克苏佳鑫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总价金额34890元,双方协议商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全额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货款或支票透支,需方必须按货款总额每日1%向佳鑫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货物所有权归佳鑫商贸有限公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再次处理该货物,期间所产生的直接或者间接费用由需方承担。”同年9月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价值27510元,并出具欠款协议,书明”袁玉臣欠阿克苏佳鑫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总价金额27510元,双方协议商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额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货款或支票透支,需方必须按货款总额每日1%向佳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货物所有权归佳鑫商贸有限公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再次处理该货物,期间所产生的直接或者间接费用由需方承担。”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余款274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索款无果,遂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款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索要的利息13727元过高,应按照相关规定的30%计算,共计13700元(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共计20个月,27400元×30%÷12个月×20个月=137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玉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阿克苏佳鑫商贸有限公司欠款27400元,违约金13700元,合计41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已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袁玉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此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春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