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贵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贵,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2008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05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陈贵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小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贵在泸州市江阳区大河街路边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丸”)疑似物给购毒人员刘华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陈贵丢弃在地上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丸”)疑似物共计18.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贵于2008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贵于2016年8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羁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缴获毒品称重报告及照片、抽样记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释放证明,证人刘华的证言,被告人陈贵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8.8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贵的上诉意见是,本案仅有证人刘华一人的证言证明其贩卖毒品,自己和刘华曾有过节,其证言不能采信,其所扔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贵向吸毒人员刘华贩卖毒品的事实,除证人刘华的证言外,有上诉人陈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陈贵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陈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18.8克,论罪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综合考虑陈贵的犯罪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陈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怀武审判员 李旭东审判员 李瑞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梦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