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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红雨与王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雨,王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943号原告赵红雨,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沙河市,被告王锐国,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赵红雨与被告王锐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王锐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雨诉称:2015年4月,被告通过原告同学秦某认识原告。2015年11月,被告称买房急需10000元,说三天内他有一笔钱到账,三天后能归还原告。原告出于同学的情谊及被告的承诺,2015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借给被告10000元。三天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后经催要,被告仍不还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锐国辩称:我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5年期间,我从未向原告借钱,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原告同学秦某认识原告。2015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原告同学秦某借原告款1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将10000元转至被告工商银行卡上(卡号为62×××92)。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页面凭证、证人秦某当庭作证证词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时无利息约定,因此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锐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红雨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掌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超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