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朋与肖家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朋,肖家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757号原告:吴朋,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肖家冠,男,汉族,1989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吴朋与被告肖家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家冠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朋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0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2028元,同时经过渝北区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渝中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被���仍拒不支付。被告肖家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朋举示了肖家冠出具的领(借)款申请单(2张),拟证明阿卡迪亚66幢6-2号房屋应付1908元,因部分工作没有做,扣了636元,所以应当付1272元;阿卡迪亚63幢26-2号房屋应付2520元,被告支付了1764元,所以还应当支付756元,共计欠付202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028元,并承诺2016年6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家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吴朋支付劳务费2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家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