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与刘利革、沙河市金禄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刘利革,沙河市金禄建材有限公司,邢台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6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地址沙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石孟辉,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平,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现磊,男,该行员工。被告刘利革,男,汉,1976年8月11日生,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沙河市金禄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武印平,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邢台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书平,男,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与被告刘利革、沙河市金禄建材有限公司、邢台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革、沙河市金禄建材有限公司和邢台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诉称,被告刘利革在我行贷款一笔,金额为260万元,目前余额2571794.9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17年2月3日,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抵押物为沙河市金禄建材有限公司位于沙河市太行街东段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担保人为沙河市金禄建材有限公司和邢台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偿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沙河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利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1794.9元以及所欠利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到贷款还清日为止。判令被告沙河市金禄建材有限公司、邢台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沙河市金禄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抵押土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查封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刘利革、沙河市金禄建材有限公司、邢台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刘利革在原告处贷款260万元(合同编号:13020120160021651),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央行1年期基础利率加222.5bp确定,执行年利率6.525%,并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规定了罚息、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抵押人为沙河市金禄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物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0第0200004号),已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沙土国用他项(2016)第023号。沙河市金禄建材有限公司、邢台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邢台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沙河市东环路东侧、太行大街东延北侧土地证号为冀20**沙河市不动产权第00000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截止原告2017年3月23日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本金2571794.9元,利息自2017年2月3日开始欠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偿还。被告刘利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利革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71794.9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沙河市金禄建材有限公司和邢台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持有沙土国用他项(2016)第023号权利证书,作为抵押权人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借款本金2571794.9元及所欠利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被告沙河市金禄建材有限公司、邢台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对被告沙河市金禄建材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土地(证号为:沙土国用2010第0200004号)享有抵押权,依法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6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利革、沙河市金禄建材有限公司、邢台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