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玉凤、李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凤,李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244号原告:胡玉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梅,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荣,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志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号鹏宇大厦**层。主要负责人:贾彦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昌,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凤与被告李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忻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梅、韩慧荣,被告李志强、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16847.8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误工费15177元、护理费78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1.5元、食宿费506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55312.32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志强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李志强驾驶晋HZQ3**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从平西信用社家属院内驶向前进西街,途径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由西向东沿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骑行的富士达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玉凤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救治,次日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糖尿病、左大腿皮神经损伤?医院对原告完善各项检查,采取消肿、活血、对症治疗。2016年4月1日,原告去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治,医生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开具药物配合治疗。2016年5月17日,原告伤势较重,在征求医生的建议下办理出院手续。医生在诊断建议书中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确定诊断,并在出院证上写明出院后的注意事项1.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6年5月18日至5月29日,原告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CT报告为:L3-4椎间盘轻度突出症,医生建议1、不适随诊,2、休息两周。2016年6月13日至6月30日,原告再次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病情。2016年9月18日,原告因持续疼痛再次入院治疗,在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日,但病情仍未缓解,至今仍在家中卧床休息。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共计10900.89元,其中被告李志强垫付6000元。2016年8月2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为误工期45-150日、营养期45-60日、护理期45-62日。该事故经原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志强所有的晋HZQ3**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原告认为,被告李志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强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李志强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志强垫付了医疗费6863.27元,其中急诊费863.27元,住院押金6000元。太平保险忻州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排除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其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事故车辆晋HZQ3**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李志强驾驶自己的晋HZQ3**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从平西信用社家属院内驶向前进西街,途径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由西向东沿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骑行的富士达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玉凤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救治,支付急诊费863.27元,此款由被告李志强垫付。次日,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糖尿病、左大腿皮神经损伤?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5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9881.39元,其中被告李志强支付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再青护理,王再青是原平化工二厂下岗职工。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合理交通费500元。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4.5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检查费用为45.5元,5月18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CT诊断报告为L3-4、L4-5椎间盘轻度膨出,支付检查费969.3元。2016年9月10日,原告在原平市王天才中医个体诊所针灸支付治疗费280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在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痛病(腰椎间盘突出症)、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545.13元,支付病历复印费11.2元。原告外购腰痛宁、中药,合计509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山西中医院购买中草药支付601.6元。2016年3月11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2日,原告的腰部损伤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被告李志强驾驶的晋HZQ3**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负事故责任的责任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中,被告李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志强驾驶的HZQ399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省人民医院、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所诊断的腰椎间盘突出与事故没有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建议去上级人民医院诊治,原告的该检查也是遵照医生的建议治疗的,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每日30元的标准偏高,本院认定每日15元为宜。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不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5177元,比较合理,予以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78天,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因病还在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98天,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认为原告请求护理费的证据不予认可,建议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认为因原告未涉及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认为交通费和食宿费酌情认定,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食宿费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认为原告的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致腰部受伤,外购中草药进行治疗,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1470元,合计25060.89元,该项费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5060.89元,按事故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15060.89元×30%=4518.27元;被告李志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15060.89元×70%=10542.62元。因被告李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故该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6年服务业相关标准计算为36993元÷365天×98天=9916.26元,原告仅请求7800元,故依法认定7800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542.62元、误工费15177元、护理费78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食宿费500元,共计45719.62元。被告李志强垫付原告的6863.27元,应予核减,由被告李志强向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8856.35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保险忻州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李志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玉凤38856.35元。二、驳回原告胡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胡玉凤负担24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