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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一兵与被告丁常云、黄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一兵,丁常云,黄忠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015号原告:曾一兵,男,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丁常云,男,汉族,1955年10月17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978995。被告:黄忠,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四川省筠连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雪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911530236。原告曾一兵与被告丁常云、黄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一兵、被告丁常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武、被告黄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一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位于宜宾县“柏领佳苑”小区地下车库车位的查封措施;2、请求确认位于宜宾县“柏领佳苑”小区地下车库车位系原告实际所有;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忠(宜宾市筠山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签订了“关于用柏领佳苑地下车位抵偿借款的协议”,协议约定筠山公司将宜宾县“柏领佳苑”小区地下车位共8个车位按7.5万元/个对原告进行抵偿,共计作价6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筠山公司即将上述车位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原告自与筠山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偿协议起已取得上述车位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原告取得该8个车位实际所有权后,即要求被告黄忠和筠山置地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公司人员到宜宾县政务中心房管局登记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工作人员告知8个车位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国有土地权证,按相关规定,不能出具产权证、土地证,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一边督促被告黄忠及公司尽快完备过户相关手续,一边与“柏领佳苑”小区的物管方签订了《房地产(车位)委托销售劳务合同》,委托其代为销售上述车位。被告丁常云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黄忠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翠屏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丁常云与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川1502执16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原告上述车位查封。原告认为该裁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当即提出了异议,后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认定上述8个车位仍然属于筠山置地有限公司所有而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签订抵偿协议后,实际占有了车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述车库的所有权依法属原告所有,法院不应对上述车库进行查封。综上,人民法院对上述车库的查封,查封了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常云辩称,一、“柏领佳苑”车位在查封登记时登记于筠山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属于被执行人黄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查封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执行人黄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擅自违法将法院已经查封的车库在终审判决书生效后,与曾一兵签订抵偿协议,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1、2016年4月20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与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我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69.9万元的判决内容。黄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于2016年5月13日与曾一兵签订了抵偿协议,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恶意转移财产,导致法院执行不能,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宜宾市筠山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黄忠个人100%股份独资企业,根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民终字第1175号判决书可确定,黄忠的个人财产与筠山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是混同的,黄忠与曾一兵签订抵偿协议,实质是黄忠在恶意处置转移个人财产;3、根据2016年4月10日黄忠与曾一兵签订的借条显示,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但2016年5月13日黄忠与曾一兵签订抵偿协议时,才刚签订借条一个月,离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早一年;4、曾一兵将本是98万元债权跟黄忠8个车位共计作价60万元进行抵偿,显失公平,不能排除曾一兵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与黄忠签订抵偿协议;5、黄忠在判决书生效后,与多名买受人以筠山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但款项均打入黄忠妻子的账户,与筠山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账务往来。另外,筠山置地公司修建的“柏领佳苑”名下原有几百套住房已卖完并过户登记,五六十个车位绝大多数已出卖并登记,到法院查封时仅有十多个车位还在公司名下,未进行产权转移。曾一兵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为什么其他车位都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权属登记证书,而其却没有办理证书;三、曾一兵与黄忠签订的抵偿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真实意图为借款,而将买卖关系作为借款担保的,其不能主张买卖合同的履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曾一兵与黄忠的原始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黄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违法将法院查封的车库在判决书生效后,与曾一兵恶意串通签订抵偿协议,以表面名义合法的交易实为偿还借款的行为,试图逃避法院执行,恶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和行为实属无效。因此,曾一兵既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占有本案8个车位,更没有支付全部价款,没有登记和预告登记,不能排除法院执行。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曾一兵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忠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身份信息、企业注册信息、借条、还款计划、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016)川1502执字第164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宜执保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6)翠屏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款抵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微信截图及委托销售劳务合同,具有证明能力,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指向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曾永红银行流水,与借条、还款计划、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房管局关于转移登记规定,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丁常云提供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5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具有证明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忠因资金需要向曾一兵借款,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4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6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0日,利息已结至2014年3月底(利率月息2%)。后2016年5月13日,曾一兵(乙方)与筠山置地公司(甲方)签订《关于用“柏领佳苑”地下车位抵偿借款的协议》,约定:甲方(黄忠,下同)借乙方现金65万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正),并承诺月按2分计息。但因市场变化等各种原因,甲方从2014年4月1日起,已无力支付乙方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11日,甲方共欠乙方本息98万元(大写:玖拾捌万元正)。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所属“柏领佳苑”地下车位按7.5万元/个作价对乙方进行抵偿,有关事项形成以下约定:一、车位价及抵偿总额:车位按7.5万元/个计,甲方提供8个车位给乙方作为抵偿。共抵偿总金额为:7.5万元×8个=60万元。二、车位编号:甲方提供给乙方作为抵偿的车位目前属于公司的资产,其抵偿给乙方的8个车位。三、对剩余本息的约定:因考虑公司特殊困难等因素,乙方在获得甲方抵偿8个车位,共价值60万元后,主动放弃对全部剩余本息的追偿,不再向甲方要求偿还剩余本息。……。黄忠、筠山置地公司在协议“甲方签字”一栏签字、盖章,曾一兵在协议“乙方签字”一栏签字捺印。当日,曾一兵与筠山置地公司签订了上述8个车位的书面《商品房(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筠山置地公司向曾一兵出具了上述8个车位的收款收据。后曾一兵与筠山置地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上述车位产权过户手续,因上述8个车位未取得国有土地权证,故曾一兵办证未果。因此,2016年5月25日,曾一兵(乙方)与筠山置地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关于用“柏领佳苑”地下车位抵偿借款的协议》,除上次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双方主要增加以下内容“……三、乙方的以上8个车位由乙方自行处置,乙方委托绿城物业管理公司代为出售,在出售乙方以上编号车位时,甲方同意买受人将购车位款直接汇入乙方个人账户,并由甲方向买受人开具收款收据。四、乙方在获得甲方8个车位处置权后(即本协议签订之日),视甲方已全额还清甲方所借乙方本息。则乙方主动放弃对全部剩余本息的追偿,不再向甲方要求偿还剩余本息。在8个车位全部售出后三日内将原有借款手续交还甲方并当场销毁。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处置该车位,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进行补偿。如因乙方自己原因不能处置或已出售车位款不能到位则与甲方无关。……。”当日,曾一兵与宜宾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车位)委托销售劳务合同》,委托其代理销售涉案8个车位事宜。另查明,丁常云与黄忠、四川省恒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丁常云借款本金610万元及所欠利息69.9万元;二、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丁常云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6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始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若黄忠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四川省恒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丁常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四川省恒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川15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黄忠未履行判决义务,丁常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7日,本院查封了“柏领佳苑”车库。期间,曾一兵作为案外人向本院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6)翠屏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曾一兵的执行异议。故曾一兵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请,要求判如所请。再查明,1、丁常云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宜执保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筠山置地公司在宜宾县柏溪育才路柏领佳苑的全部车位,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在曾一兵与筠山置地公司签订协议之前,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筠山置地公司车位的查封;2、宜宾市筠山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系黄忠于2009年6月3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黄忠一人股东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100%。“柏领佳苑”车库为筠山置地公司开发的地产项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异议之诉,该诉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曾一兵与黄忠、筠山置地公司签订的《关于用“柏领佳苑”地下车位抵偿借款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曾一兵依据抵偿协议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对抗、阻却丁常云实现债权而对涉案车位实施的执行查封。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该抵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签订协议前,曾一兵与黄忠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签订抵偿协议基础系真实的;其次,曾一兵与黄忠、筠山置地公司系在涉案车位解除查封后签订协议,且双方抵偿的价格符合现阶段车位出售的价格,故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抵偿协议合法有效。对于焦点2,首先,曾一兵与筠山置地公司签订车位抵偿协议,约定用涉案8个车位抵偿60万元借款,并取得车位处置权,曾一兵举证证明其已委托宜宾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其销售,即实际控制了涉案车位。因此,曾一兵对涉案车位依法享有物权期待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故曾一兵对涉案车位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丁常云;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之规定,判断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到达阻却效果有两个标准,一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足以排除他人的权益;二是如果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也有实体权益,则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对于申请执行人依据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本案中,曾一兵与筠山置地公司签订的车位抵偿借款协议,其意思表示为曾一兵取得车位所有权,其与黄忠债权债务消灭,虽因客观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协议内容已表示曾一兵对涉案车位享有实体权益。而丁常云申请执行所依据判决的内容并无指向涉案的车位,只是因筠山置地公司系丁常云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黄忠一人设立的公司,涉案车位属筠山置地公司财产才被纳入执行范围,故曾一兵对于涉案车位享有的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因此,曾一兵基于抵偿协议享有的权利足以对抗丁常云实现债权而对涉案车位实施的执行查封,因此,曾一兵诉请解除对涉案车位查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曾一兵要求确认涉案8个车位为其所有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曾一兵虽与筠山置地公司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曾一兵请求确认其为涉案车位的所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对位于宜宾县“柏领佳苑”小区地下车库车位的查封;二、驳回原告曾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丁常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海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