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飞、陆美红与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飞,陆美红,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美红,女,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言,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科学园天元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龙治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飞、陆美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飞、陆美红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返还27000元的判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上诉人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存在前后矛盾。2008年9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27000元,用于购买案涉储藏室,被上诉人接受该购房款。此后被上诉人一直未交付储藏室,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被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陈述储藏室已计入房产开发整体成本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且案涉储藏室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交付条件,上诉人进而发函要求退款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退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二、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就案涉储藏室为何近十年未予办理过户及交付手续的问题,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缴纳27000元以后,被上诉人应当通知上诉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并未通知签订正式购买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愿意继续购买,从而认定上诉人拒绝签署正式购买合同;上诉人在缴纳款项后拒绝签订正式购买合同,也明显不合常理。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是建立在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基础上。但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武宁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无论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涉案储藏室的合同,被上诉人都是同意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以所谓被上诉人无权销售为由,多次进行恶意索赔,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虽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存款利息,但被上诉人对此持保留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陈飞、陆美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宁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2.武宁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过程中,陈飞、陆美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武宁公司退还购房款2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日,陈飞、陆美红向武宁公司缴款27000元,武宁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品18-03储藏室房款”,双方一致认可该费用系陈飞、陆美红向武宁公司购买南京市江宁区武夷绿洲品茗苑18幢03号储藏室所交纳的购房款27000元。2010年1月12日,案涉储藏室产权登记至武宁公司名下。2015年12月15日,陈飞、陆美红向武宁公司寄送律师函,该函上载明其在交纳27000元购房款后,发现武宁公司出售的案涉储藏室已计入房产开发的整体成本内,储藏室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武宁公司无权销售。后其多次与武宁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沟通退款事宜,武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此事的态度极其强硬和恶劣,只愿意退还27000元,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并找各种理由推托至今。2015年12月31日,武宁公司委托律师回函告知陈飞、陆美红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被初始登记于武宁公司名下,武宁公司有权对外出售。同时,该函亦载明双方已就案涉储藏室产生的争议进行过多次沟通,只要陈飞、陆美红提出的要求合法合理,武宁公司仍然愿意协商解决此事。一审审理中,就案涉储藏室为何近十年未予办理过户及交付手续的问题,陈飞、陆美红称系武宁公司收款后拒绝办理过户及交付手续,其2015年12月15日发函前多次到售楼处协商,售楼处告知其案涉储藏室存有质量问题,不具备交付条件。其便误以为武宁公司无权出售,故发函要求退款及赔偿损失。现其得知武宁公司有权出售案涉储藏室,但鉴于武宁公司长期不交付储藏室且储藏室本身存有质量问题,故变更诉请要求武宁公司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武宁公司口头辩称其公司一直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陈飞、陆美红缴款后拒绝与其公司签署正式的购买合同。因陈飞、陆美红拒绝继续购买,其公司无法完成交付等事宜。上述事实,有收据、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本案中,陈飞、陆美红与武宁公司就案涉储藏室的具体位置、价格作出明确约定,同时陈飞、陆美红向武宁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其作为买受人应负的主要义务,出售人武宁公司亦接受了该购房款,双方就案涉储藏室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于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的认定,双方各执一词。目前现有证据仅有双方往来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仅表明双方因为案涉储藏室发生了纠纷,而不能证实该纠纷到底是武宁公司收款后拒绝履行交房义务而起,还是陈飞、陆美红主观上不愿意继续购买案涉储藏室所致,双方均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佐证己方观点,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合意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武宁公司应当返还购房款27000元及相应的法定孳息,故对陈飞、陆美红要求武宁公司返还27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飞、陆美红要求武宁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实质上为要求武宁公司支付已交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收益,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武宁公司存有违约行为,故其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调整为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部分利息收益即法定孳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武宁公司退还陈飞、陆美红购房款27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陈飞、陆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飞、陆美红就确定具体位置的储藏室支付全部购房款,出售人武宁公司亦接受了该款项,故双方就案涉储藏室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违约,但就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现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27000元,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个人,其以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结合案件情况,被上诉人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返还购房款项的法定孳息。综上,陈飞、陆美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陈飞、陆美红购房款27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元,由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陈飞、陆美红垫付,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源源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旭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