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邸刚炜与被告刘辉、马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刚炜,刘辉,马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3号原告邸刚炜,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真,陕西弘业��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越,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辉,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妍,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该村。系马妍丈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七层A、B、E。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涛,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邸刚炜与被告刘辉、马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刚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真、孙越、被告刘辉及马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刚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14.32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费1020元,营养费7200元,住宿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700元,疤痕修复费65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575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5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刘辉驾驶陕AN2G**号车沿世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家村时,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世博大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被撞报废。西安市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2414.32元,被告支付10000元,其余均为原告支付。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辉、马妍辩称,陕AN2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7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退付被告刘辉、马妍。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刘辉驾驶陕AN2G**号车沿世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家村时,适逢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世博大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邸刚炜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尺骨中远端骨折;2、右侧7-9肋骨骨折;3、右侧气胸。入院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又行右侧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7天,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右上肢功能锻炼,严禁右上肢负重,避免应力遮挡;2、坚持两天换药一次,术后视情况给予伤口拆线;3、术后1-2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4、加强营养;5、术后1、2、3个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2414.32元,其中被告刘辉垫付10850元,原告支付21564.32元。2016年9月21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B]第0828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辉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且操作不当,致两车相撞两车受损一人受伤,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邸刚炜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致两车相撞两车受损一人受伤,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7年4月7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邸刚炜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西安紫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服务拓展部花园洲礼宾员职务,月平均收入3150元。再查明,陕AN2G**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马妍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刘辉驾驶,被告马妍与被告刘辉系夫妻关系。陕AN2G**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户口本、单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辉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邸刚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刘辉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辉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华泰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辉予以赔偿。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414.32元(含被告刘辉垫付10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参照三期标准酌定90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参照三期标准酌定60天×100元/天】;6、误工费:12600元【误工期参照三期标准酌定4个月×3150元/月】;7、交通费:酌定500元;8、电动车损失:400元。原告提交2013年购车票据,主张电动车损失18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400元予以确认。9、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事故损伤情况较轻,尚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1700元,因原告并无外地就医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疤痕修复费65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575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575元,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主张亦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7634.32��。上述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91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400元,总计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9500元;原告剩余损失38134.32元,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813.43元,被告刘辉承担34320.88元,因被告刘辉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刘辉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现被告刘辉已向原告赔付10850元,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总计再向原告赔付52970.88元;被告刘辉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085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直接退付被告刘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邸刚炜交通事故赔偿金52970.8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付被告刘辉垫付款1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邸刚炜自行承担269元,被告刘辉承担242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审 判 员 王菊娜人民陪审员 白富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