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琼珍与卢啟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珍,卢啟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145号原告:李琼珍,女,1938年4月1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仙(系原告李琼珍之女),1969年4月4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华,云南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啟顺,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负责人:龚健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亮(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琼珍与被告卢啟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仙、张荣华,被告卢啟顺、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救护车费、鉴定费共计91065.55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卢啟顺承担6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卢啟顺驾驶云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练江北路由东向西行驶,07时24分行驶至练江北路教育局门口处+50M处时,被告卢啟顺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卢啟顺受伤、车辆部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至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6日认定被告卢啟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卢啟顺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护理人员费用只应计算1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通海骨伤医院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玉溪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通海骨伤医院出院记录1份、病情证明1份、护理证明1份、住院汇总清单、住院病案首页1份、各类检查报告单13份、玉溪第二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司鉴字第101号)、鉴定费发票各1份;5、原告丈夫王华清乡村医生证书、王永仙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小法那村委会证明、王永仙与丈夫柏林德结婚证、柏林德失业登记证各1份。针对辩称,被告卢啟顺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副本各1份;2、云F×××××号机动车行驶证1份。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王永仙、女婿柏林德二人护理,原告的各项费用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卢啟顺、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永仙是否在实际经营二被告并不知情;认为小法那村委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亲属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情况,对该组证据的其余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07时24分,被告卢啟顺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练江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练江北路老教育局门口+50M处,其所驾车辆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被告卢啟顺受伤、车辆部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卢啟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早在20多年前随其家人在峨山县城生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5日至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40.40元;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至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桡尺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4、左腓骨小头骨折;5、左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6、右髋部损伤;7、脑萎缩;8、脑梗塞;9、右肾囊肿;10、重度骨质疏松,产生医疗费73612.0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3月20日至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236.0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4688.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永仙、女婿柏林德二人进行护理,柏林德系城镇居民,王永仙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2017年3月21日,经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李琼珍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李琼珍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李琼珍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膝部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2、李琼珍自评估之日起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3、李琼珍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玖拾(90)日,营养期评定为玖拾(9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其中三期评定费用600元)。被告卢啟顺系云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在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卢啟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依上述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卢啟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综上,原告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单据累计为74688.50元(含救护车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3、后期治疗费18000元;4、营养费,虽无医嘱建议,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年龄较大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5年(原告年满75周岁)×(10%+2%+2%)=18461.10元,原告主张17142.4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6.护理费,虽无医嘱出院后需人继续护理,但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无异议,且原告年岁已高,因此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右下肢及左膝部损伤均达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30天及出院后60天的护理期共计90天,出院期间无医嘱,按1人计算,72.25元/天×30天×2人(医嘱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72.25元/天×60天=8670元;7.鉴定费1600元(不含营养期鉴定费)。以上1至4项共计96188.5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86188.50元,由原告自负40%即34475.40元,被告卢啟顺承担60%即51713.10元。5至6项合计25812.4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7项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承担40%即640元,被告卢啟顺承担60%即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琼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35812.45元。二、由被告卢啟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琼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52673.10元。三、驳回原告李琼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原告李琼珍负担81元,被告卢啟顺负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张春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普川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