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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5刑初4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黑色长玲牌两轮摩托车,由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家中驶往某某矿业方向,当行驶至某某线148公里处某某村一组路段时,为躲避相对方向驶来的车辆,追撞路边停放未设警示标志的赵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辽宁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检验鉴定报告:在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56.15mg/100ml,系醉酒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前科查询记录、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玖代理审判员  姜 珊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