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4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陶丽军与杜灯辉、肖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丽军,杜灯辉,肖燕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4155号原告:陶丽军,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杜灯辉,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肖燕兰,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陶丽军与被告杜灯辉、肖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杜灯辉、肖燕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灯辉、肖燕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灯辉、肖燕兰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杜灯辉、肖燕兰向原告陶丽军借款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二被告还与原告办理了公证委托书,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故诉请依法判处。被告杜灯辉、肖燕兰未到庭答辩。原告陶丽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灯辉与被告肖燕兰于200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4日在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协议自愿离婚。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杜灯辉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陶丽军借款,同日原告陶丽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杜灯辉转款225,000元,另付现金225,000元,被告杜灯辉向原告陶丽军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向陶丽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此款用以本人生意上周转(其中225,000元用卡转账,其余用现金支付)。月息2.4%每月给付,借期壹年。本院认为,被告杜灯辉向原告陶丽军实际借款450,000元的事实客观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灯辉与被告肖燕兰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陶丽军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灯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陶丽军与被告杜灯辉、肖燕兰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两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陶丽军与被告杜灯辉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两被告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原告借款次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陶丽军要求被告杜灯辉、肖燕兰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灯辉、肖燕兰偿还原告陶丽军借款4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灯辉、肖燕兰支付原告陶丽军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陶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060元,原告陶丽军已预交,由被告杜灯辉、肖燕兰负担。被告杜灯辉、肖燕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陶丽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燕飞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