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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正文与NIYIZENG、无锡金斯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文,NIYIZENG,无锡金斯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706号原告:朱正文,男,195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耿迪,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NIYIZENG(倪益曾),男,1964年4月27日生,国籍美利坚合众国。被告:无锡金斯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IYIZE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该公司财务总监。原告朱正文与被告NIYIZENG、无锡金斯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斯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NIYIZENG、金斯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NIYIZENG及委托代理人朱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NIYIZENG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5万元;2、判令金斯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NIYIZENG因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的借期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利息为年利率10%。为保证还款,金斯顿公司同意提供连带保证。其按约交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7日,尚欠本金35万元。后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NIYIZENG辩称:其和朱正文一点关系都没有,只认识徐刚,徐刚曾在金斯顿公司担任总监。本案50万元起初是徐刚入股金斯顿公司的,徐刚离开公司时,这笔钱转为借款。50万元款项均用于与浙江恒亿公司之间的生意往来,因恒亿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故没有资金归还借款。但其从别处调来钱款归还了本金15万元及截至2017年2月的利息。徐刚曾承诺会将款项继续出借给其,没想到会向法院起诉。其公司正在发展过程中,经济比较紧张,暂时没有能力迅速归还借款。只要公司有款项,都会归还的。被告金斯顿公司辩称:其公司属于建筑行业,收款比较困难,只要有资金,会立即安排向徐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没有欠款的意图。其公司今年的前景比较好,慢慢归还借款是可行的,只是时间的问题,但目前公司账上没有钱。朱正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明细清单、大额来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NIYIZENG、金斯顿公司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处“朱正文”的签名系徐刚所签,本案借款是向徐刚所借。对此,朱正文称,其是徐刚的岳父,徐刚只是中间人,其是实际借款人。即使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徐刚所签,其也认可该代签行为。NIYIZENG、金斯顿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未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其曾在电话中和徐刚就尚欠的35万元借款达成了续借的约定,但之后徐刚没有签字。对此,朱正文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徐刚没有和其商量过续借的事。对朱正文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明细清单、大额来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NIYIZENG、金斯顿公司提出的出借人签名的问题,鉴于朱正文与徐刚之间存在特殊亲属关系,即使签名系徐刚所签,朱正文也明确认可该代签行为,故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仍应认定为朱正文。两被告关于徐刚系涉案借款出借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因各方均未签字,无法证明就续借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朱正文(出借人)与NIYIZENG(借款人)、金斯顿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金斯顿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由NIYIZENG向朱正文借款50万元,该款汇入金斯顿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分月计付。金斯顿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朱正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汇入金斯顿公司账户内8万元、15万元、17万元、10万元。截至目前,NIYIZENG已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8日。另查明,朱正文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朱正文与NIYIZENG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NIYIZENG应当立即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万元。借贷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了年利率10%的利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NIYIZENG归还本金时,所欠利息亦应一并支付。对于朱正文主张的律师费2.5万元,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已经做了明确约定,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金斯顿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NIYIZENG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由金斯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NIYIZENG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正文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律师代理费2.5万元。二、无锡金斯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朱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0元,已由朱正文垫付,该款由NIYIZENG、金斯顿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朱正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华春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