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梁波与成峰、杨永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波,成峰,杨永奇,师维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377号申请执行人:梁波,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成峰,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杨永奇,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被执行人:师维胜,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梁波与成峰、杨永奇、师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成峰、杨永奇、师维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6)宁0104民初55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成峰、杨永奇、师维胜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013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501元,以上共计517637元。申请执行人梁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成峰、杨永奇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师维胜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本院已轮候冻结。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现在具体住址,被执行人现具体下落不明。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成峰、杨永奇、师维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何永孝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戴岩松书 记 员 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