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豫0184执1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春有与贺保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春有,贺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豫0184执1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春有,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执行人贺保山,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关于朱春有申请执行贺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豫0184执116号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贺保山银行存款23000元,现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贺保山银行存款23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瑞甫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秋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