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坚子、丁庆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坚子,丁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异68号案外人吴素琴,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孙坚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丁庆华,男,1972年2月9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坚子与被执行人丁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素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素琴称,贵院因丁庆华与孙坚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坐落越城区泗汇江小区永兴坊5-104室解困安置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现案外人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案外人与丁庆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30日双方因感情不合离婚,离婚协议确定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所有,然而该房产因系解困房自发放房产证之日起5年内不能上市办理过户手续,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涉案房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离婚协议中已经处分给了案外人,属于案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因此,贵院不能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第二,丁庆华的借款发生在案外人与其离婚以后,虽然(2016)浙06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有“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是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而对2012年6月9日、2012年9月30日和2013年5月8日借条合计金额40万元的结算,该三份借条原件已经撕毁作废,40万元中的18万元由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剩余22万元以现金交付”。但该陈述仅是孙坚子一方的单方陈述,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案外人只有一处房产,并且是解困房,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位于梅东村老房子二层楼一间,平方80,包括建造二层二屋楼归女方所有。”但梅东村老房子系丁庆华父亲名下的财产,离婚协议中对该房产处分是无效的,建造的二层二屋楼是违章建筑已被政府拆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孙坚子称,第一、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一直为被执行人丁庆华,而申请执行人与丁庆华的债务是发生在其与案外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两人在2014年7月30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产及丁庆华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家具、家电等统统归案外人所有,是一种明显的恶意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行为,是赤裸裸转移财产的做法,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第二,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9日、2012年9月30日和2013年5月8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借钱给丁庆华的,是有证有据并经过贵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的,有法律依据的,不是单方陈述。第三,案外人吴素琴主张只有涉案房产一处房屋,是完全在向法院说谎。涉案房产自丁庆华购买以来他们两夫妻从未居住过,而是一直出租给社会上他人居住,一直在收取租金为营。对此事实法院执行人员在查封涉案房产时是非常清楚的,申请执行人也有视频为证。案外人与丁庆华一直是越城区灵芝镇梅东村村民,在他们户籍所在地有合法享受的多处自建楼房,而且居住面积十分宽敞,平时他们全家的日常生活就在该楼房内。第四,案外人与丁庆华名义上是2014年7月30日离婚,但只是在法律上解除了婚姻关系,而实际上一直同居,他们是通过假离婚来逃避债务,法院可以对他们的邻居及村委进行调查取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丁庆华未发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案外人吴素琴与被执行人丁庆华于199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23日取得了登记于丁庆华名下的坐落绍兴市越城区泗汇江小区永兴坊5-104室,权证号为绍房权证镜字第××号,建筑面积103.92平方米房屋的房产权证,房产权证附记中明确记载“自行车库16.61平方米,该房系解困房,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后方可上市交易”。2014年7月30日,案外人吴素琴与被执行人丁庆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夫妻双方财产分割”条款约定如下:位于越城区泗汇江小区永兴坊5-104室(面积及附属以房权证为准),位于梅东村老房子二层楼一间、平方80,包括建造二层二屋楼归女方所有。家里家具、电器归女方。另查明,原告孙坚子与被告丁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丁庆华归还原告孙坚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丁庆华未自觉履行,2016年12月13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602执6104号,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查封了丁庆华名下的涉案房产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中,案外人自认现居住在户籍所在的灵芝镇梅东村3-61号,并将涉案房产出租用于收益,同时陈述因丁庆华整个家庭一共九个人口,只有梅东村这一套房子,所以才去申请的解困房,涉案房产应是安置给九个人口的。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1本;2、离婚协议1份;3、房产证1本;4、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梅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案外人吴素琴与被执行人丁庆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丁庆华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案外人所有,但这是丁庆华对自己在涉案房产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涉案房产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被执行人丁庆华仍为涉案房产的登记产权人,故在丁庆华尚欠申请执行人孙坚子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执行中应充分考虑涉案房产作为解困房的特殊交易限制并保障案外人作为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在听证过程中又主张涉案房产系丁庆华家庭九个人口安置所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即使涉案房产确属丁庆华家庭成员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院也仍可以查封,并通过共有人依法对涉案房产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等形式将被执行人丁庆华在涉案房产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析出后再依法执行。案外人还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唯一住房,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在听证中自认该房产一直用于出租收益,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素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剑人民陪审员 韩峰人民陪审员 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菁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