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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建光与沈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光,沈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24民初427号 原告:陈建光,男,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肖丽飞,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沈泽华,男,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沈梦朱(被告沈泽华父亲),农民,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陈建光诉被告沈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光及其代理人肖丽飞、被告代理人沈梦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92元,后期健康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50天,180元/天)。总合计13992元人民币。 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将房前洒谷坪进行硬化时,被告父亲沈梦朱阻拦施工,逼迫原告妻子与其签订的一份不平等的调解协议,要求原告预留空地给被告。此事经村干部和公安民警多次协议处理未果。2017年正月初七原告陈建光与被告父亲沈梦朱就此事争执了几句,被告用一根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缝了几针,事后报警未得到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相邻几十年,原告房屋地基高于被���一米左右,双方从未发生过争吵。2016年原告硬化嗮谷坪时,把原有排污水沟填平,挖一条横向水沟,下雨时洪沙水、卫生间水、厨房水滞留被告屋边并渗透到被告屋内,天晴臭气熏天,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农历5月初4,原告妻子与被告父亲在多人参与下签订协议,把原有水沟恢复原状。6月20日,原告指使其妻子违背协议砌保坡墙,不管排污,并把被告母亲打伤。2017年农历正月初7,原告不但不按协议处理好排水问题,反而又从山上挖一条沟再次把洪沙水倒向被告房屋,致使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母亲各自站在自家坪里互相对骂,原告陈建光一手拿菜刀一手拿石头疯子一样冲向被告母亲,当时现场一片混乱。原告在被告家坪前踩空倒地受伤,后公安民警赶到进行处理。原告恶人先告状,栽赃陷害被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还被告清白。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土地及排水问题存在纠纷,经村干部和当地公安派出所民警多次协调处理未果。2016年农历5月初4,原告妻子将房前洒谷坪进行硬化时,双方因排水等问题再次发生矛盾,在村干部的参与下,原告妻子陈雪女与被告父亲沈梦朱就此纠纷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房子的洪沙水、屋檐水从其自己坪内流出,生活废水在其自家屋后处理好。2017年农历正月初7,原告家与被告家再次为排水问题发生冲突,双方人员互有谩骂殴打,冲突中被告沈泽华用一根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伤后经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头皮裂伤创口长度4.2厘米,鉴定为轻微伤。在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费检查、鉴定��治疗费用共计19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是自己摔伤还是被告打击所致,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被告父亲、周围邻居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询问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头皮裂伤系被告打击所致。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健康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且未提供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被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家居农村,在县城鉴定、治疗确实耽误一些时间,酌情考虑赔偿500元误工费较宜。考虑到双方因排水问题长期存在矛盾,本次纠纷,原告对事态的发生起因也有部分责任,故对其损失,应承担少部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光各项损失1744.4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光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玉坤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仙灵 附:使用相关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