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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梁广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广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广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舒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广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梁广玉伙同刘某1(另案处理)预谋到博白县城偷车后,由梁广玉搭乘刘某1去到博白县南州南路冠龙苑生活小区旁,由刘某1将何某的一辆合美牌电动车(价值2304元)盗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广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梁广玉是从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梁广玉定罪处罚。被告人梁广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梁广玉伙同刘某2(另案处理)预谋到博白县城偷车后,由梁广玉搭乘刘某2去到博白县南州南路冠龙苑生活小区旁,再由刘某2进入该小区内将何某的一辆合美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该辆电动车发还失主何某。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23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广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广玉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广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广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广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梁广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广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广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异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1000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八条:罚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