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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顾某1、顾某2等与顾某6、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家模,顾家荃,顾家芳,顾家文,顾家洁,顾某6,王桂林,顾家彬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755号原告:顾家模,女,59岁,汉族,退休工人,住盱眙县。原告:顾家荃,女,56岁,汉族,退休工人,住盱眙县。原告:顾家芳,女,53岁,汉族,退休工人,住盱眙县。原告:顾家文,女,50岁,汉族,打工,住盱眙县。原告:顾家洁,女,49岁,汉族,退休工人,住盱眙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6,男,57岁,汉族,教育局退养员工,住盱眙县。被告:王桂林,女,50岁,汉族,下岗工人,住盱眙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顾家彬,男,50岁,汉族,保安,住盱眙县。原告顾家模、顾家荃、顾家芳、顾家文、顾家洁与被告顾某6、王桂林及第三人顾家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诉前五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苏0830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了争议的房产拆迁款50万元。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同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宗志远,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顾家彬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宗志远,被告王桂林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以及通知第三人顾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五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拆迁补偿款计5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以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与被告顾某6系兄妹关系,被告顾某6与被告王桂林系夫妻关系。1996年五原告父亲顾惠民出资兴建盱眙县盱城镇码头街40号房屋,现五原告获知1999年7月19日在盱眙县房产所有权发证审批表中确定的产权登记人为五原告父亲顾惠民,但被告顾某6私自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另将父亲顾惠民坐落在盱眙县盱城镇码头街40-2号老宅登记在被告王桂林名下。现该房屋已被盱眙县人民政府列为拆迁安置房屋,两被告已与盱眙县拆迁办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五原告认为该房屋系父母遗产,应当由五原告与被告顾某6共同继承,并多次找两原告协商分配该拆迁补偿款,但两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无奈,只能具状,请求判决如原告所请。被告顾某6、王桂林共同称辩,原告诉称的两处房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含有第三人顾家彬的份额,现五原告要求该两处房产作为父母的遗产按法定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顾家彬述称,房子是由我和我哥还有老的盖起来的,××六年,我们服侍六年,房子给我们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进行了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与被告顾某6、顾家彬系胞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顾某6与被告王桂林系夫妻关系。五原告与被告顾某6、第三人顾家彬的父亲顾惠民、母亲朱顺英分别于2001年冬月13日、2009年9月11日去世。其父母在世时,主要与被告顾某6、顾家彬在一起生活。1996年被告顾某6申办了建房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与其父母及第三人共同改建成位于盱眙县原码头街40号二层上下各二间楼房一处,后将院内祖上留下的40-2号草房翻建成三间瓦房。1990年下半年,被告顾某6受其父亲委托,携带有关手续经盱眙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将40号楼房登记在被告顾某6名下,40-2号三间瓦房登记在被告王桂林名下,另有4间砖木结构房屋登记在其母朱顺英名下。2005年5月13日,被告顾某6夫妻与第三人顾家彬夫妻签订协议并经盱眙县公证处公证,明确楼房其中楼下两间归第三人顾家彬所有,楼上两间归被告顾某6所有,登记在王桂林名下三间瓦房归双方共同所有。2017年上半年,盱眙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政策对棚户区进行改造征收,当事人争议的房屋被列为拆迁安置房屋,两被告与盱眙县拆迁办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五原告认为该房屋系父母遗产,应当依法继承,双方产生争执,引起讼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房产是否属于遗产,如果是顾惠民、朱顺英的遗产,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在顾惠民、朱顺英死亡后就应当分别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办理,而不是时至今日。房产属于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结合本案而言,被告顾某6办理了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许可证,改建房屋,后与王桂林分别持有争议房产的权属证书,即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五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不动产登记部门对争议的房产的登记确有错误,五原告只能证明争议的房产有顾惠民、朱顺英的资金投入,但五原告也认可,被告顾某6、王桂林进行房产登记时得到了顾惠民的授权,且顾惠民、朱顺英死亡前对涉案的房产没有争议。至于,当事人家庭成员之间对属于自己的财产如何进行处理,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五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原告诉称争议的房产是其父母顾惠民、朱顺英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家模、顾家荃、顾家芳、顾家文、顾家洁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原告顾家模、顾家荃、顾家芳、顾家文、顾家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