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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308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与穆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穆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0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1008号。负责人:胡长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诚,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建东,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与被告穆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6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4117.47元及欠息(含罚息、复利)4610.92元(截至2017年1月17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30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3000元,分60期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房屋(坐落于苏州市工业园区金鸡湖花园33幢303室)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16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亦未予理睬。被告穆建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透支债权人、甲方)与被告穆建东(透支债务人、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通过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最高透支额度833000元,具体透支金额以实际透支消费为准。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60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透支资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2015年10月9日,被告穆建东向原告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其中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载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穆建东(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5年9月8日至2035年9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833000元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就被告穆建东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工业园区金鸡湖花园33幢303室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穆建东发放分期付款金额680000元及手续费153000元,合计833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穆建东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分期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起诉至本院。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穆建东共结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欠款本息698728.39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人民币23068元。2017年6月19日,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到庭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另查明,被告穆建东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出具《文书送达确认书》一份,约定了上述贷款合同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放款凭证、客户还款及逾期清单、聘请律师合同、文书送达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与被告穆建东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含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穆建东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穆建东归还全部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穆建东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将被告穆建东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工业园区金鸡湖花园33幢303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归还欠款本金694117.4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610.92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之后逾期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穆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3068元。三、如被告穆建东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案件受理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有权对坐落于苏州市工业园区金鸡湖花园33幢303室房屋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8元,减半收取5509元,由被告穆建东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轶